最高院關於全國停止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規定是什麼?
不存在停止第三人撤銷之訴。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必須具備主體要件、程序要件、時間要件、管轄要件、實體要件、結果要件。
1、主體要件: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限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第三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2、程序要件: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自己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第三人未能參加訴訟不是由於其自身的過錯造成,而是由其他客觀事由造成,因此,該第三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如系因第三人的過錯未能參加訴訟,視為其行使處分權的結果,依法不能提起撤銷之訴;
3、時間要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該六個月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對於是否超過六個月,第三人在提起撤銷之訴時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沒有證據材料的,也應當作出説明;
4、管轄法院:第三人應當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法院起訴。因此,第三人撤銷之訴不適用民事案件地域管轄、級別管轄的規定;
5、實體要件:第三人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內容錯誤,僅限於實體處理內容,主要是因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錯誤導致的實體處理錯誤;
6、結果要件:生效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的內容損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權益。因法律概念具有明確性、規範性、統一性等特點,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使用了“民事權益”的概念,所以,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的民事權益應當與侵權責任法第二條所指的民事權益的範圍一致。
如原則上該訴併入再審程序,特殊情形下裁定中止再審訴訟。即,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審理期間,人民法院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裁定再審的,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將第三人的訴訟請求併入再審程序。但有證據證明原審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先行審理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裁定中止再審訴訟。
第三人訴訟請求併入再審程序審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對第三人的訴訟請求一併審理,所作的判決可以上訴;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調解,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發回一審法院重審,重審時應當列明第三人。
即,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後,未中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執行的,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的執行異議,應予審查。第三人不服駁回執行異議裁定,申請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對人民法院駁回其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再審,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與案外人執行異議、案外人再審的關係。第三人同時享有兩種程序權利來保護自己的權利,但不能同時適用兩種程序,兩者之間只能選擇其一行使,不得並用,亦不能一種程序達不到目的轉而選擇另一種程序。一旦選定,則不允許反悔,至於先選擇哪種程序,由當事人自主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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