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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同訴訟的法定情形有幾種

一、必要共同訴訟的法定情形有幾種

必要共同訴訟的法定情形有幾種

能夠引起必要共同訴訟的具體情形有:

1、個體工商户、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並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户、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2、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業主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

3、個人合夥的全體合夥人在訴訟中為共同訴訟人。個人合夥有依法核准登記的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註明登記的字號。全體合夥人可以推選代表人;被推選的代表人,應由全體合夥人出具推選書。

4、企業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分立後的企業法人為共同訴訟人。

5、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賬户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

6、在繼承遺產的訴訟中,部分繼承人起訴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被通知的繼承人不願意參加訴訟又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人民法院仍應把其列為共同原告。

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為共同訴訟人。

8、共有財產權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權人起訴的,其他共有權人應當列為共同訴訟人。

9、在因連帶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中,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併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除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外,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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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擔保法解釋》,能夠引起必要共同訴訟的具體情形還包括:

1、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為他人提供保證的,人民法院在審理保證糾紛案件中可以將該企業法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除外。

2、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向債務人和保證人一併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3、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行使擔保物權時,債務人和擔保人應當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4、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當事人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債務人與保證人、抵押人或者出質人可以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將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二、共同訴訟有哪些分類

共同訴訟分為必要的共同訴訟和非必要的共同訴訟。

1、必要的共同訴訟

必要的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兩人以上,參加訴訟的同一方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須合併審理的訴訟。必要的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必需是同一法律關係,各訴之間具有不可分割的聯繫。人民法院不能分案審理,必須合併審理,對於原告遺漏被告的人民法院則應當告知。

必要的共同訴訟的當事人為必要共同訴訟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兩人以上對同一個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的,為共同原告。例如,某縣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認定甲、乙合夥共有從事運輸的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決定暫扣貨車,甲、乙不服所提起行政訴訟。甲、乙為共同原告;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兩個以上行政主體共同作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為共同被告。對於原告遺漏被告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追加被告。應當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

2、非必要的共同訴訟

非必要的共同訴訟又稱普通的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兩人以上,參加訴訟的同一方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標的為同一種類的,人民法院認可合併審理的訴訟。這裏所説的,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同類或者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和理由同類。例如,某税務機關以偷税為由,對甲、乙、丙三人分別作出處罰,對三人的處罰是彼此獨立的,但事實和理由是同類的。如果三人均不服,分別以自己的名義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可以分開審理,也可以合併審理,人民法院有決定是否合併審理的權力,如果合併審理,分別裁判,即構成“非必要的共同訴訟”。

非必要的共同訴訟是在既不影響對原告一方合法權益的有效保護,又不影響對被告一方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有效審查的雙重前提下,為便於人民法院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行政訴訟的效率而規定的。這一規定在簡化訴訟程序的同時,也避免了人民法院對數個有聯繫的訴訟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對於必要共同訴訟的情形,其實在不少法律、司法解釋中都有規定。而在共同訴訟中,必然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人數至少都是2人,而此時的訴訟標的也是具有同一性,而作為共同訴訟人則必須要共同參加訴訟才行,而法院此時也要合併審理、合一判決。

標籤: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