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可增加擔保人嗎?
一、執行和解可增加擔保人嗎?
執行和解可增加擔保人的。到法院起訴債務人的時候,可以追加保證人,要求債務人無法承擔債務時,由保證人賠償。但是法院會根據案件需要追加其他借款人或者保證人。一般情況下,如果保證人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而出借人只起訴保證人,法院需要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的這種情況,其他情況,法院可追加,也可不追加。
如果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對於出借人一方,在借款人有其他保證人在以上合同或者字據上簽字時,一定要明確其保證人身份,免得到時人民法院不予認可。
二、執行和解的法律特徵是什麼?
執行和解作為一項重要的民事執行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自願性,即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在完全自願的基礎上達成的,是本着互諒互讓、自願處分的原則進行協商的,任何人(包括法院在內)都不能強迫當事人進行和解,在非自願基礎上或非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下達成的執行和解都是無效的。
2、合法性,即和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則協議同樣是無效的。
3、靈活性,即和解協議的形式靈活,我國相關法律中明確規定了關於和解協議一般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比較,多了一項書面要求,但這也只是將人們在執行中的普遍作法予以確認。不苛求和解協議的形式,當事人口頭協議的,執行人員將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即可。
4、非強制性,即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已經達成的和解協議,法院只能依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而不能對該執行和解協議予以強制執行。
如果對於某一個案件雙方達成和解的,法院需要執行和解的程序,在這個過程中雙方和法院方面都有權要求增加一名擔保人,如果是法院方面要求的增加擔保人的,雙方當事人需要嚴格遵守法院的規定並執行。雙方需要簽署一份和解協議書,避免出現不必要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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