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協議可以強制執行嗎
一、執行和解協議可以強制執行嗎
就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來説,其不具有強制執行依據的效力。因為法院據以執行的法律依據為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雖然執行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執行中自行達成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有關禁止性規定,是有效合同。但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已經不完全是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內容,能否履行、如何履行從嚴格意義上講是雙方當事人自己的事情。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只能在合理的期限內向法院申請恢復原判決的執行。由此可以看出,法院的執行機構不能依據執行和解協議強制執行。
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甚至在某種情況下,也是當事人自行緩解矛盾的方式。在實踐中,為了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在他們自行達成和解協議時,執行人員應該告知他們執行和解的法律後果,即如果一方當事人不按照執行和解確定的方式履行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必須在法定的申請執行期限內提出申請,要求恢復對原審法律文書的執行。同時,告知當事人,依照法律的規定,這種恢復原審法律文書的執行,必須依當事人的申請才能啟動,法院不會、也不能依職權強行恢復。如果雙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後,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且執行申請人沒有在法定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申請執行期限內申請執行,那麼,權利人的實體權利還是可以保護的。在這種情況下,權利人可以持執行和解協議,在不超過訴訟時效的期限內,另行通過訴訟程序解決。
二、法律強制執行應滿足的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6、屬於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執行機構負責執行下列生效法律文書: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民事制裁決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
(2)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
(3)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和調解書;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有關規定作出的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裁定;
(4)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關於追償債款、物品的債權文書;
(5)經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的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
(6)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當事人之間在經過協商之後達成的和解協議,具有合同性質,但前提是要符合相關法律中的規定,那麼才能有法律效力。不過法律效力並不等同於法律強制執行力,所以對於這樣的和解協議,在一方不履行的時候,另一方無法拿着和解協議去法院直接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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