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後不履行可以恢復執行嗎?
就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來説,其不具有強制執行依據的效力。因為法院據以執行的法律依據為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雖然執行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執行中自行達成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有關禁止性規定,是有效合同。
但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已經不完全是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內容,能否履行、如何履行從嚴格意義上講是雙方當事人自己的事情。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只能在合理的期限內向法院申請恢復原判決的執行。由此可以看出,法院的執行機構不能依據執行和解協議強制執行。
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甚至在某種情況下,也是當事人自行緩解矛盾的方式。在實踐中,為了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在他們自行達成和解協議時,執行人員應該告知他們執行和解的法律後果,即如果一方當事人不按照執行和解確定的方式履行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必須在法定的申請執行期限內提出申請,要求恢復對原審法律文書的執行。
同時,告知當事人,依照法律的規定,這種恢復原審法律文書的執行,必須依當事人的申請才能啟動,法院不會、也不能依職權強行恢復。如果雙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後,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且執行申請人沒有在法定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申請執行期限內申請執行,那麼,權利人的實體權利還是可以保護的。在這種情況下,權利人可以持執行和解協議,在不超過訴訟時效的期限內,另行通過訴訟程序解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綜上所述,如果對方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有權利在法定期限內申請法院恢復執行原生效的判決書。一般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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