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實行強制執行在不損害他人利益時可以和解嗎?
一、行政機關實行強制執行在不損害他人利益時可以和解嗎?
可以和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42條第1款規定:“實施行政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與當事人達成執行協議。執行協議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當事人採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或者滯納金。”
執行協議屬於行政合同,它既不同於由行政機關單方決定的行政決定,需要由行政機關與被執行人自願協商達成的,共同約定協議的內容;又不同於民事合同的平等性,在民事活動中當事人雙方是完全自由的,在執行和解中,行政機關居主導地位,被執行人即使不同意訂立執行協議,也要履行行政決定的義務。執行協議不能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作出行政決定是以維護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為目的,執行協議雖然是執行機關與被執行人之間自願達成的,但協議的內容以不能自由約定,不能違反行政決定所要實現的目的,不能放棄行政機關的責任,也不能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二、協議內容也就是執行機關和被執行人可以協商的內容,分為兩種:
一是就被執行人自動履行義務的時間進行協商,可以約 定分階段履行義務。如對違法建築的拆除,如果該違法建築的 居民還正在使用中,居民需要找到新的居住用房,需要有時間找房、搬家,需要一個過程,在這種情況下,執行協議可以約定執行的期限。
二是對於當事人採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罰款 或者滯納金,不能減免罰款本金。多數違反行政法律、法規的行 為都規定了罰款,部分法律、法規還規定了責令改正和其他處罰,加處罰款是當事人不主動繳納罰款時對當事人額外增加的負擔,如果當事人改正了違法行為,主動消除違法後果,或者在催告期間內主動繳納罰款,可以免除加處罰款。
加處滯納金是當事人不繳納税款和行政性收費時對當事人額外增加的負擔, 如果在催告期內當事人繳納了税款或者行政收費,執行機關可以減免滯納金。
行政機關實際強制執行應當基於實際的行政事項本身而定,對於造成了他人的利益損害的,顯然也是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具體情況下還需要對受害人進行賠償處理的,但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情況下,如果雙方協商一致是可以撤銷行政裁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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