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執行之前可以和解嗎?
一、執行之前可以和解嗎?
執行之前可以和解,執行過程中,執行局還能為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當事人之間自己也可以和解。只要執行人員計入筆錄,就是合法有效的。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二、執行和解的法律特徵有哪些
執行和解作為一項重要的民事執行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自願性,即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在完全自願的基礎上達成的,是本着互諒互讓、自願處分的原則進行協商的,任何人(包括法院在內)都不能強迫當事人進行和解,在非自願基礎上或非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下達成的執行和解都是無效的。
2、合法性,即和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則協議同樣是無效的。
3、靈活性,即和解協議的形式靈活,和解協議一般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比較,多了一項書面要求,但這也只是將人們在執行中的普遍作法予以確認。不苛求和解協議的形式,當事人口頭協議的,執行人員將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即可。
4、非強制性,即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已經達成的和解協議,法院只能依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而不能對該執行和解協議予以強制執行。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如果是屬於民事類型的案件已經作出了判決,並且發生了法律效力,那麼是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對此進行強制執行的,並且在強制執行過程當中也是可以要求進行和解的,這都是屬於我們國家法律當中所認可的一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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