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過錯鑑定舉證期限是多久
一、醫療過錯鑑定舉證期限
舉證期限是指當事人向人民法院履行提供證據責任的期間,在舉證期限內,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因此,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要注意人民法院限定的舉證期限,以避免不利的後果。
二、醫療事故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醫療事故中患者的舉證責任和權利:
舉證責任倒置只是將原來患者的證明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及醫療機構存在醫療過錯的舉證義務轉至醫方身上,患者無須花費精力金錢去證明醫方有過錯,但這並無損於患者的舉證權利,只要有確實的證據,患者依然可以提交給法院。特別是在醫院舉出全部都是有利於自己的證據時,作為原告的患者如果不能掌握必要的證據,就會陷於被動的局面。
所以患者在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後,依然應積極地收集證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條規定:“患者有權複印或者複製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温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姿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根據這一規定取得的病例資料複印件仍有權利向法院提供,以防止醫院在具徵過程中只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同時對於上述醫院舉證的證據種類,如患者能夠掌握,都可以向法院舉證。
雖然醫療糾紛案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但並不意味着患者具沒有舉證的權利和義務,而且有些證據必須由患者進行舉證,患者的舉證義務在於證明醫療傷害的結果存在。例如,患者應以門診病歷、醫院的收費收據等證據來證明其確實在該院就診過,以受到醫療傷害後的病例、鑑定結論等證據證明醫療傷害結果的存在。
醫療過錯鑑定舉證期限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的,當事人必須在舉證期間向法院提交相應的資料,如果超過了規定的期限的話,會自動被認為放棄舉證。如果當事人改變了訴訟請求的話,應該重新提交相應的資料,並且重新向法院舉證,但前提是要經過雙方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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