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存在缺陷由誰負責
按照《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傷害或者他人財產損害的,不論生產者有無過錯,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如果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存在,則可免除其賠償責任:
第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
第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並不存在,而是在產品投入流通後由於銷售者的過錯或者其他原因才出現的缺陷的;
第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
生產者要免除自己的賠償責任,就必須提出證據證明有上述情形之一存在,即生產者應負舉證責任。對於符合以上三個條件之一的,生產者不承擔賠償責任。
按照《產品質量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由於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損害或者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責任,銷售者雖然沒有過錯,但是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或供貨者的,銷售者仍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所謂“商品存在缺陷”,是指商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因產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這就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了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的連帶責任,也就是説,當產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銷售者都負有向受害人賠償的義務。其中一方履行賠償義務後,就免除了另一方向受害人賠償的義務。履行賠償後可能出現三種情況:
一是履行賠償義務者即為責任人,這時,民事法律關係終結;
二是雙方均有責任,這時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就在雙方之間發生了。履行義務一方成為新的權利人,享有要求另一方履行其應承擔義務的權利;
三是履行義務方沒有責任,這時也產生了一種新的權利義務關係。
對上述兩種情況,《產品質量法》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屬於產品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於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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