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調解制度存在哪些缺陷?
調解制度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機制,是中國固有的傳統,是享有"東方經驗"之美譽的法院調解制度,被視為法院行使審判權訴訟制度中佔有重要位置。其本質上是一種合意為核心要素的解決糾紛的方式,是私法糾紛領域的廷伸,是一種當事人主義。在審判實踐中,由於缺乏明確具體的規定,民事調解制度存在如下缺陷:
1、民事調解制度缺陷一:是隨意啟動調解程序。
合法是民事訴訟調解有效的前提,含概了程序合法、實體合法。中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調解貫穿於審判程序的全過程,這意味着調解沒有獨立的程序。法官可以隨時組織當事人調解,啟動調解程序的隨意性較大,造成訴訟調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導作用過於突出,有悖於當事人主義的調解原則,使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受到一定壓制,當事人自由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的訴訟權受到侵害,同時也為"強制調解"、"恣意性調解"留下了廣泛的空間,失去法院調解所具有的獨特的公正價值。
2、民事調解制度缺陷二:是調解無具體期限,限制當事人的上訴權。
中國的法院調解制度所採取的是調審合一的模式,即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轉換,法官可以隨時主動地決定進入調解程序。較之判決,調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對的時間內提高辦案數量、迴避法律適用,減少上訴案件,法官的風險最大化地降低,這無疑促使法官更多地適用調解。也變相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限制了上一級法院的司法監督功能。中國《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協議一經生效,即表明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已經解決,產生與生效判決同等的效果,除個別特殊案件(如調解和好的離婚、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外,不得再行起訴、上訴,因而審判監督機制難以發揮作用。同時,由於調解協議或送達回證上的簽字屬於自願,當事人儘管可能無奈,但也只好忍氣吞聲。而且正是由於這種"自願",除嚴重違反程序外,使當事人無法提出充分證據,從而導致再審的機會幾乎為零。
3、民事調解制度缺陷三:是對違法調解缺乏制約。
法官對當事人自願達成的調解協議的合法性負有審查義務,但在多數情況下,調解是由當事人自行協商形成一致意見後,再訴至法院,有的案件當事人惡意串通,為逃避他人債務以訴訟調解的方式轉移財產、規避法律責任,較為常見的有調解假離婚、假抵債、假清償,這類案件的調解,往往是事後才發現調解目的惡意並損害了第三人利益,中國法律對這種調解行為缺乏相應的預防和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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