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拋物墜物行為的責任由誰承擔?
一、高空拋物墜物行為的責任由誰承擔?
高空拋物墜物行為的責任規定如下:
1、由實施高空墜物行為的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2、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3、物業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
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二、高空墜物免除責任的認定
第一,“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確定了具體的侵權責任人。相較於被害人來説,可能加害人與實際加害人同住一棟建築物內,對於建築物的情況較為了解,具有地理優勢和人脈優勢,可以通過多種途徑找出實際加害人來免除自己的責任。
第二,“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舉證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可能加害人可以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根本不可能在建築物內或傷人物品不可能歸屬自己從而在時間上或客觀方面免責。
第三,不可抗力。《民法典》規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因此,在發生地震、颱風等自然災害時,由於不可抗拒的力量造成物品墜落,即便查明瞭墜落物的所有人也不用擔責。小區裏高空墜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由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如果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明確,由建築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高空拋物行為是屬於嚴重的安全隱患事件,涉及到因當事人高空墜物造成了他人權益的損害的,是需要根據實際來追究有關賠償責任的,特別是屬於故意高空拋物的行為造成他人傷害的,還可以按照故意傷害罪來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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