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高空墜物死人案件責任由誰來承擔?
一、建築物高空墜物死人案件責任由誰來承擔?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脱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二、高樓拋擲物、墜物致人損害責任的免責事由有哪些?
1.能夠證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免責;
2.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其他人免責。拋擲物致人損害案件中,有可能成為加害人的當事人需要證明以下事項就可以免責:
①發生損害時,自己並不在建築物中;
②證明自己根本沒有佔有造成損害發生之物;
③證明自己所處的位置客觀上不具有造成拋擲物致人損害的可能性。
三、高空拋物與高空墜物的不同有哪些?
1、墜物沒有人的意識,墜落時無人知道或者不能控制。往往是舊的建築附着物等。而拋物是有行為人故意為之,是受控制的,或者説是可以阻止危險結果發生。拋物和墜物區分的意義是,考慮賠償責任時承擔責任的輕重等。
2、墜物案件中,無法證明自己不存在侵權行為的相關人承擔的是賠償責任。而拋物案件中,無法證明自己不存在侵權行為的相關人承擔的是補償責任。因此,責任的大小和數額的大小均有較大差異。
3、“高空拋物”與“高空墜物”區別的關鍵在於致人損害之物是否是在人力直接作用下發生了致人損害的後果。
如果人力作用是致人損害的根本原因,那麼由此引起的責任當然應屬於行為責任屬於高空拋物;如果物件是在沒有人力直接作用的情況下致人損害,通常是由於致害物件的所有人或佔有人的管理疏忽,這種情況就屬於物的責任屬於高空墜物。
綜合上面所説的,高空墜物如果造成他人死亡的話,那麼是需要由侵權者來進行承擔,但在確定侵權人時就需要結合實際的情況來進行辦理,如果找不到侵權者就需要由所有人來進行承擔,等找到侵權者時就可以直接向侵權人追償,所以,不同的情形處理的方式會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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