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遺失物的取回原則是什麼?
相信大家在日常生活中,都有遇到過找不到某樣東西的時刻,我們有時也會拾得他人的遺失物,此時,公民不得佔有該遺失物,但是失主也不能輕易的就取得自己所丟失的東西,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那麼,民法上遺失物的取回原則是什麼?
一、遺失物的概念
遺失物指非基於遺失人的意志而暫時喪失佔有的物,遺失物只能是動產,遺失物的拾得屬於事實行為,不以拾得人有行為能力為必要。遺失物只能是動產,不動產不存在遺失的問題。遺失物也不是無主財產,只不過是所有人喪失了對於物的佔有,不為任何人佔有的物。至於所有人喪失對於物的佔有的情況,則有種種不同。一般是所有人自己因某種原因遺失;還有其他的情況,例如直接佔有人將物遺丟失,對於間接佔有人即所有人來講,是為遺失物。再如,無行為能力的所有人將物拋棄,因他欠缺意思能力,就不成立所有權的拋棄。但是所有人為了安全的目的或者其他考慮,將物品埋藏於土地之中或放置於一定的隱祕的場所,這時所有人並沒有喪失對於物的佔有,因此並不是遺失物,如果因年長日久,所有人忘其所在,則為埋藏物或者隱藏物。
二、民法中遺失物取回原則是什麼?
1、原則上,遺失物的返還可能涉及行使以下四種不同的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遺失物回覆請求權、佔有物返還請求權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文依據請求權的基本理論,專門針對遺失物關係中各項返還請求權的產生基礎、性質、功能、主體構成及行使條件進行了全面剖析。重點分析了遺失物的所有人行使返還請求權可能遭遇的各種限制以及遺失物的佔有人如何運用佔有之訴和本權之訴尋求佔有保護。
2、此項回覆請求權的價值功能主要在於同時兼顧對交易安全與財產所有人的維護。這與一般動產的善意取得所體現出來的那種單純以犧牲原所有人的所有權為代價來維護財產交易安全的價值取向有所不同。
3、回覆請示權具有何種法律性質,理論上通説主張為一種形成權,其機能在於復活被盜或遺失前的法律關係,使第三人在具備善意取得要件的情形下,自受讓時起本已即時取得的盜贓、遺失物的所有權,因請求權的行使而歸於消滅,從而承擔返還其物的義務。
根據以上信息,我們知道,民法上遺失物的取回原則是到失物招領處所認領,若失主發現自己的遺失物被某人不法佔有,可以使用返還請求權,對於拒不返還的,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返還後,失主需要支付必要的報管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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