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税務糾紛 > 偷税漏税

銷售無產權車位是不是偷税漏税?

一、銷售無產權車位是不是偷税漏税?

銷售無產權車位是不是偷税漏税?

不算偷税漏税;

轉讓無產權的地下車位取得的收入,應該與銷售商品房一起進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其收入、成本併入對應的項目類型,計算土地增值税。政策依據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税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的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着物並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償轉讓房地產的行為。不包括以繼承、贈與方式無償轉讓房地產的行為。

第四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的地上的建築物,是指建於土地上的一切建築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種附屬設施。

説明:“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償轉讓房地產的行為”,這裏的其他方式,應該是出售所有權以外的方式,包括轉讓永久使用權。

2、《國家税務總局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税發[2006]187號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項目”

(三)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造的與清算項目配套的居委會和派出所用房、會所、停車場(庫)、物業管理場所、變電站、熱力站、水廠、文體場館、學校、幼兒園、託兒所、醫院、郵電通訊等公共設施,按以下原則處理:

(1).建成後產權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其成本、費用可以扣除;

(2).建成後無償移交給政府、公用事業單位用於非營利性社會公共事業的,其成本、費用可以扣除;

3.建成後有償轉讓的,應計算收入,並准予扣除成本、費用。

説明:該文件明確説明了,停車場(庫)建成後有償轉讓的,應計算收入,並准予扣除成本、費用,與有無產權沒有關聯。

3、不能辦理權屬登記手續的車庫(車位、儲藏室等),按照《國家税務總局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税發〔2006〕187號)第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執行。

二、新刑法對“偷税罪”的新表述

對比新舊法律條文的修改(新舊刑法對偷税罪的規定附後),可以看出:

1、摒棄了偷税概念。從通常含義上説,“偷”是指將屬於別人的財產據為己有,而在税收問題上,應繳税款原本屬於納税人的合法財產,之所以發生偷逃税行為,是因為納税人沒有依法履行繳納税款的義務,因此,偷税同為與平常概念中的盜竊行為不同,新刑法採用了“逃避繳納税款”的表述,從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對“偷税”概念的認識已出現變化。

從本質上講,税收是國家憑藉強制力對納税人的財產進行的無償佔有;從税收契約論的角度來講,税收是納税人換取政府公共服務而提供的對價。從這個意義上説,逃避繳納税款是納税人違背一種給付義務。改變罪名的提法,更加符合一般的法理和常識,更加人性化,體現了我國立法的進步。

2、設立了逃税罪名。將罪名由“偷税罪”改為“逃税罪”,用“逃避繳納税款”取代“偷税”,並將“逃避繳納税款”的行為規定為“納税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税申報或者不申報”,此概括性描述顯然比舊的規定更寬泛,更具有“口袋”性質,將更有利於對犯罪行為的認定。尤其是“經税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税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5年內因逃避繳納税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税務機關給予2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這一規定的變化,表明了立法者對於經濟犯罪更多傾向於從行為的危害結果角度進行考量,對積極主動挽回國家損失的行為,可依法予以寬大處理。較好地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比較符合當前提倡的“社會和諧”。

3、對逃税的手段採用概括性的表述。即:“納税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税申報或者不申報”,以適應實踐中逃避繳納税款可能出現的各種複雜情況。

4、對構成“逃避繳納税款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具體數額標準沒再作規定。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取代了“偷税數額在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10萬元以上”,修改了定罪量刑的具體數額標準,尊重了納税人類型、規模、情形等特點,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原則。這既強化了對納税人合法權利的依法保護,也突出了對涉税違法犯罪的打擊力度,對整頓和規範經濟秩序具有重要意義,必將有力推進依法治税進程,深化和諧徵納關係,促進納税人自願遵從意識的不斷增強。

5、增加了逃税罪的初犯規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條款。這是對偷税罪的最重大修改。對逃避繳納税款達到規定的數額、比例,已經構成犯罪的初犯,滿足以下3個條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一是在税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税款;二是繳納滯納金;三是已受到税務機關行政處罰。“已受行政處罰的”不單是指逃税人已經收到了税務機關的行政處罰(主要是行政罰款)決定書,是否已積極繳納了罰款,是判斷逃税人有無悔改之意的重要判斷標準。

6、對達到逃税罪的數額、比例標準不免除刑事責任的情形作了列舉。即“5年內曾因逃避繳納税款受到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税務機關給予2次處罰的除外”,體現了對有逃税行為屢教不改的人從嚴處理的立法思想。因逃避繳納税款被税務機關給予2次以上行政處罰的人又逃税的,還必須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數額、比例標準,才能追究刑事責任。

7、對有關犯罪行為列舉性條款變為概括式規定。新刑法將負有納税義務的自然人及單位都不予細分,全部列入了犯罪主體之列,從一定程度上説是擴大了“偷税罪”的犯罪主體。因此,也不能簡單地認為是放鬆了對“偷税”的界定。同時,對有關犯罪行為由列舉性條款變為概括式規定,比現行規定更寬泛,更具有“口袋”的性質,進一步規避了法律盲區,減少了企業鑽空子的可能。

8、明確了偷税罪修改以後的溯及力問題。根據刑法總則第12條規定,對之前發生的行為適用不溯及既往和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即對新刑法頒佈前的偷税犯罪行為還應當追究,但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時有兩點需要注意:一是看行為人是否符合新刑法規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3個條件,對於符合條件的可不追究刑事責任,否則應追究;二是看行為人逃避繳納税款的數額是否達到“數額較大”的數額標準和規定的比例。具體講,就是凡未移送的以及以後查處的涉税案件,只要符合新刑法相關要件的,不需要移送公安機關;税務機關按規定應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的案件,應當在所有行政救濟期限全部結束後執行移送。此外,涉税條款中“5年內因逃避繳納税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税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其“5年內”是指從2009年2月28日起往前計算。

偷税漏税罪這是一個俗稱的罪名,應該講我國現行刑法沒有規定此罪名。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了偷税罪,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了逃避追繳欠税罪。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納税人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税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税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税款,偷税數額佔應納税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並且偷税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税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税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偷税數額佔應納税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並且偷税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税數額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罰金。

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税款,數額佔應繳税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並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 規定處罰。

對多次犯有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納税人欠繳應納税款,採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税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税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欠繳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欠繳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綜合上面所説的,無產權的車位是可以銷售的,但是必須要合法的繳納税錢,但對於購買車位的人來説在買此類形車位的時候一定要和雙方協商好,雙方一定要簽訂合同,沒有產權的車位是沒有保障的,只有按照合法的程序來,才不會讓自己受到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