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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過錯的責任承擔規定

醫療過錯的責任承擔規定

如今,醫療事故已成為我國難以迴避的問題,對此患者若想要獲得賠償則需要確認醫院對醫療事故所造成的責任程度。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暫行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的責任程度劃分主要是分為四種責任程度,分別是完全責任和主要責任,亦或是次要和輕微責任等。需要經過鑑定之後,才能確認應該對醫療事故負什麼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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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醫療過錯要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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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審理醫患糾紛案件時,須準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和劃分的條款,也就是説患方對其與醫方構成醫患法律關係被損害的和賠償的金額等基本事實要進行舉證,而醫方應對其沒有過錯及損害後果與醫療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係進行舉證。這是正在進行的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提出的。
近年來醫患糾紛比較突出,如何處理醫患糾紛一直是社會關注的焦點。會議認為,當前,人民法院在審理因醫療行為而發生的損害賠償案件時,首先要正確理解醫療事故與醫療過錯之間的關係,正確適用於去年9月1日施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二款關於“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對於鑑定機構認為不構成醫療事故,但經審理能夠認定醫療機構確實存在民事過錯、符合民事侵權構成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等法律關於過錯責任的規定,確定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以保護患方的合法權益。
同時,人民法院在審理醫患糾紛案件過程中,要正確理解2002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中關於“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對此,會議明確強調,對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司法解釋規定的只是部分舉證責任倒置,即醫方對是否有醫療過錯、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等負有舉證責任。
會議明確,患方與醫療機構之間是否存在醫患法律關係,患方是否存在損害事實、是否存在實際損失、損失多少等,舉證責任均在患方,否則,患方將承擔敗訴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鬆有在會上特別指出,對於醫患雙方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可通過自行協商或請求行政機關調解解決,也可依法通過訴訟等途徑解決,對任何威脅、傷害對方,聚眾鬧事,擾亂醫院和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