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損害責任承擔什麼過錯責任?
(1)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2)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給予了醫療事故補償費而削減病員或其家屬依法應該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3)病員由於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
原來舊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起草者小心翼翼地避免使用“賠償責任”一詞,避開“賠償責任”這一為人們所普遍接受的具有明確法律意義的術語,而使用“醫療事故補償費”這一概念。至於補償費的範圍,則無明確規定;則補償費標準,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各自為陣另搞一套。這種規定無論是對於醫療事之處理,還是對受害人及其家屬合法權益之保護都是極為不利的,也不利於國家法制之嚴肅性和統一性(民事通則)。由於賠償範圍不清,將給司法實踐帶來諸多困難;由於各地賠償標準不統一,將會出現同樣情節之案件在不同的管轄區進行審理各有不同的判決後果。
人民法院在審理醫患糾紛案件過程中,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對此,會議明確強調,對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司法解釋規定的只是部分舉證責任倒置,即醫方對是否有醫療過錯、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等負有舉證責任。
明確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舉證責任
“關於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因果關係和過錯要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做法,雖然緩和了患者舉證責任,也在一定時期內起到其應有作用,但在執行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其他後果,無助於醫學發展進步,不利於從根本上維護患者看病就醫權利。”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説。
對此,司法解釋規定,患者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提交到醫療機構就診、受到損害的證據。無法提交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活動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證據,依法提出醫療損害鑑定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醫療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就侵權責任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説,上述規定既遵循了侵權責任法確立的過錯責任原則,又避免了因舉證證明責任分配不當而導致雙方實體權利義務顯著失衡而激化醫患矛盾,充分考慮到患者存在醫學專業性不足、信息不對稱等客觀情況,對患者進行了適當的舉證責任緩和。
綜上所述,醫療損害責任的規則原則為三大原則,一是過錯原則,這是醫方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二是過錯推定原則,有不同的情況來決定賠償。三是無過錯責任,只要醫療機構使用了不合格的醫療產品致人損傷都是要賠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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