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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係,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係,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在《勞動合同法》出台之前,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到期之後可以終止雙方勞動關係,用人單位也不需要支付給勞動者相應的經濟補償金,那麼在勞動法出台之後,是否有新的關於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定呢?

一、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係,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1、《勞動合同法》出台前,勞動合同因合同期滿自然終止的,用人單位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但《勞動合同法》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導致勞動合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2、可能存在的情形:

(1)在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的前提下,用人單位願意與勞動者續簽,但是勞動者不願意;

(2)在用人單位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的前提下,用人單位願意與勞動者續簽,但是勞動者不願意;

(3)用人單位不願意續簽。

那麼(1)情形下,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2)(3)情形下,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3、合同期滿後,勞動者離職了,因補償金問題發生爭議,但是雙方都沒有有力證據來證明是什麼原因導致的合同未能續簽。怎麼處理呢?

司法實踐中,應由用人單位對此負舉證責任。另外,根據上海市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合同期滿前30日,通知勞動者是否續簽勞動合同。

二、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從上文中知道,即使是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係是合法的,但是如果勞動者不願意離職的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按照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年限來定,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標準給勞動者,六個月以上按一年計,不滿六個月的則支付半個月工資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