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的規定程序理解和條件
法律方面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理解
首先,法律所規定的勞動爭議仲裁程序前置,實指勞動爭議這一事實經過仲裁程序,並非要求所有的當事人都經過仲裁程序。如果要求所有的當事人都經過仲裁程序,只會增加當事人的訟累,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和願意。設定仲裁程序前置,其目的旨在勞動爭議儘量在專業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解決,以免增加人民法院的負擔。仲裁程序中有不當之處,訴訟中應當予以糾正。
其次,《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必須共同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根據此規定,有理由認為在訴訟階段可以追加被訴單位的。
最後,一些地方性法規中也是明確規定在訴訟階段可以追加被訴單位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勞動局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意見》第16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以合同雙方為當事人;沒有訂立勞動合同的,以實際使用勞動力的單位為一方當事人。訂立勞動合同或未訂立勞動合同的單位與實際用人單位不一致的,或實際用人單位難以確定的,以及訂立勞動合同的單位與作出處理的管理單位不一致的,具有利害關係的單位均可列為當事人;仲裁時未列入的,訴訟中可依上述原則列為當事人。另外,《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國家法律法規或部門規章中雖然可以找到隱隱約約的描述,如勞動部辦公廳1997年月31日關於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幾個問題的覆函中第五條的規定等,但卻未見關於此問題明確的規定,但筆者認為,為快捷方便當事人解決糾紛,各地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可以以山東省和上海市的這一明確規定作為借鑑。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79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司法實務中,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是以是否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過為前提的,即通行的所謂“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法釋(2001)14號《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在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範圍的同時,也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應以勞動仲裁為前置程序。即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從而形成了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法定化。
所以,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的規定就是勞動爭議要先經過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人,才能向法院起訴。在勞動爭議發生後,那麼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不經調解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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