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勞動關係解除經濟補償金
在我們進行確定勞動關係和解除勞動關係的時候,都是有一定的限制條件的,而且如果是解除勞動關係,有可能還需要進行支付一定的補償金。那麼,我們的法律中對於事實勞動關係解除經濟補償金的規定都是有哪些呢?下面,小編會為大家帶來相關的法律知識的介紹。
一、事實勞動關係解除經濟補償金如何計算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對事實勞動關係解除是否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問題的覆函》(2001年11月26日)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勞動者和原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的是一種事實上的勞動關係,而不等於雙方按照原勞動合同約定的期限續簽了一個新的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的,應認定為終止事實上的勞動關係”。該覆函並沒有直接回答此種情況下,是否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只是強調所終止的是事實勞動關係,而非所續簽的新的勞動合同。故問題的關鍵在於用人單位解除事實勞動關係是否需要補償。
關於這個問題,其實早在1996年勞動部辦公廳就有專門的文件對類似問題給出了答覆,在《勞動部辦公廳關於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員工要求經濟補償問題的覆函》(1996-09-05 勞辦發[1996]181號)中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係後,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並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係,勞動者因要求經濟補償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後,如果勞動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並依據《勞動法》第九十八條、《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和《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的有關規定處理”。
故在員工與用人單位因為未續簽勞動合同而形成事實勞動關係後,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補籤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不補籤合同而要求解除事實勞動關係的,則應當適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雖然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依法要求解除事實勞動關係的,法院應當支持。但這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是不矛盾的。
二、如何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而《江蘇省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未及時與勞動者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勞動者仍在用人單位工作的,視為當事人同意以原勞動合同約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隨時終止勞動關係,但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的,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勞動者”。
在我們進行解除勞動關係的時候,並不是可以隨意解除的,是需要符合相關的規定的。對於事實勞動關係解除經濟補償金的規定來説,達成事實勞動關係,應該儘快的簽訂合同,如果用人單位不補籤合同,而要求解除事實勞動關係的,是應該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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