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處理的原則有哪些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處理勞動爭議時,應當秉承四大原則,即調解原則、及時處理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則。下面,我們一起來具體瞭解下。
勞動爭議處理的原則
(一)調解原則
調解的原則中説勞動爭議可以用調解方式解決。當事人應當在發生爭議後先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協議,並認真遵守履行,只有在調解無效時,才由仲裁機構和法院來解決。調解委員會應認真負責地做好調解工作,使爭議調解解決。調解要求建立、健全用人單位的調解組織及制度,充分發揮調解委員會的作用、調解工作不僅調解委員會要做,在爭議的仲裁、訴訟過程中也可以進行調解。調解在仲裁程序上表現為,仲裁委員會受理爭議案件後可以先進行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應儘快進行裁決,而在裁決作出前的任何階段都可以進行調解。仲裁程序上的調解與裁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調解在訴訟程序上表現為,人民法院在不同的審判階段可以先進行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應儘快作出判決。人民法院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與判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調解的原則並不意味着強制調解,而是要求在自願的前提下,儘量調解解決勞動爭議。調解與自願原則是密不可分的,當事人是否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當事人是否接受調解建議,是否達成調解協議完全出於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還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否則自願達成的協議也無效。在調解中要注意防止久調不決的現象,即能夠調解的就調解,不能夠調解的就儘快進入裁決或者判決。
(二)及時處理原則
及時處理原則要求勞動爭議當事人、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及人民法院在勞動爭議案件處理過程中,必須按照法律規定及時行使權利、履行職責。當事人應及時申請調解或仲裁,超過法定時間將不予受理。當事人應及時參加調解、仲裁活動,否則調解無法進行,仲裁則可能被視為撤訴或被缺席仲裁。當事人不服仲裁起訴的要及時,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也要及時,否則失去起訴權、上訴權,合法權益將得不到保障、調解委員會調解爭議要及時,不能超過30天;仲裁委員會受理爭議案件要及時,不應超過7日,仲裁要及時,不能超過60天;人民法院審判要及時,審判不應超過6個月,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及時處理的原則有助於及時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及時穩定勞動關係,使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生活、生產秩序正常化,使社會秩序穩定。
(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我國法制的基本原則,在處理勞動爭議時,要求調解委員會、仲裁委員會及人民法院都必須對爭議的事實進行深入、細緻、客觀的調查、分析,查明事實真相,這是準確適用法律、公正處理爭議的基礎。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依法進行調解、仲裁和審判。處理勞動爭議是一項政策性很強的工作,既不能主觀臆斷,更不能徇私枉法。以法律為準繩要求處理勞動爭議判斷是非、責任要以勞動法律、法規為依據;處理爭議的程序要依法;處理的結果要合法,不得侵犯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
(四)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則
依法維護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體現了當事人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則。這一原則要求,調解委員會、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在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對勞動爭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應同等對待,其法律地位完全平等,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雙方當事人平等地享有和承擔,不應因身份、地位的不同而採取不同的標準對待。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申請調解、仲裁和訴訟時,在參加調解、仲裁、訴訟活動時都享有同等的權利,時效一樣、陳述事實、進行辯論和舉證、申請回避、是否達成調解協議,不服仲裁裁決是否向法院起訴等等方面權利是同等的,承擔的義務也是同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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