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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哪些情形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哪些情形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在下列情形下,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1. 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 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 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包括:

(1)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3)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6.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7. 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8. 其他。

以上10種具體情形+其他,共同點是,錯在單位。所以,雖是勞方提出解除,但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是“協商解除”。這裏則要區別是誰提出的:若是勞動者提出則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提出則應當支付。因此,雙方應注意保存相關證據。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1.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以上3種情形叫做“用人單位預告解除”,即提前30天書面通知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後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沒錯,也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1. 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2. 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3. 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4. 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注意除外條件。另外,《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二十二條還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1. 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2. 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比如,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後半段規定: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並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總之,除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已經列舉出來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共有22種。除此以外,勞動合同因其他正當原因而解除或者終止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