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能勝任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對以後,怎樣支付補償金
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進行工作時,相關的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進行工作時,如不能勝任相關的工作崗位。用人單位在接觸這類合同時,需要支付勞動者每工作一年支付一個月的補償金。如未30天前提前通知的還要支付相關的代通知金,擬補勞動者的損失。
用人單位以不能勝任工作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標準為工作1年支付1個月工資。如果未提前30天書面通知,還應該多支付1個月工資作為代通知金。
用人單位以勞動者無法勝任工資為由與勞動者解除,需要先給勞動者調整崗位或進行培訓,調整崗位或培訓後仍然無法勝任工作的,才可以提出解除。
用人單位直接以勞動者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係,屬於違法解除,勞動者可以要求支付賠償金,標準為2倍的經濟補償金,工作1年支付2個月工資。
一、《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勞動者如在用人單位不能夠勝任崗位的,用人單位應調整勞動者的相關工作崗位。如還不能夠進行勝任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出相關的勞動合同的解除。對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時間進行相應的補償,按每工作一年補償一個月工資進行相關的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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