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不交社保解除勞動合同可以嗎?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勞動者可以隨時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對於不足額支付費,是否可以視為未按約支付勞動報酬,未作出進一步規定。
根據國家有關社會保險費繳納的規定,社會保險費中除了相當一部分是國家用於社會統籌外,還有相當部分是單位代繳記入勞動者帳户的,本質上屬於勞動者個人收入,其性質相當於勞動報酬的一部分。
因此,單位不予足額繳納社會保險金的行為與不支付勞動報酬相似,應當賦予勞動者合同解除權。據此,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有明確的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並且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
此外,司法實踐認為單位出資為外地員工辦理落户而簽訂服務期協議應屬有效,但當勞動者因單位不支付社會保險費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不必支付違約金。
二、公司不交社保的法律後果
用人單位違背勞動法律的規定,不繳納或不按規定繳納都是違法行為,均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1、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上述法律賦予勞動者對於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有權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用書面通知,不用提前通知。並且用人單位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如果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話還應當支付兩倍於經濟補償金的賠償金。
2、勞動者有權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詳見拙作《《勞動爭議案件司法解釋(三)》齊精智律師解讀》)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在本條司法解釋出台之前,勞動仲裁機構和法院一般對於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將未繳納的社保直接補償給勞動者的請求,予以駁回。而對於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交社保的請求雖會支持,但由於社保機構明確不辦理補交業務,導致勞動者的訴求在實質上是無法實現的。
而本條司法解釋出台,將會對用人單位在繳納社保上產生巨大而深遠的影響!
3、社保機構對用人單位的行政處罰。
(1)社保機構有權對不辦理社保登記的用人單位及負責人直接罰款。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2)社保機構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有權直接罰款。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二、社保徵收機構對未繳或欠繳用人單位的強制措施。
我國的法律法規是嚴格的保護我國的勞動者的權益的,為公司員工繳納一定比例的社保是符合法律法規的,若是出現不交現象,勞動者可以及時向當地勞動部門反應或者舉報,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同時,社保、工傷險、醫療保險等一些福利待遇,公司在員工入職期間應當進行詳細説明,保證勞動者的知情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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