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集體土地確權後能否繼承?
一、 農村集體土地確權後能否繼承?
農村集體土地不能單獨繼承。依據我國法律規定,宅基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是分離的,宅基地的所有權屬於村集體,使用權屬於村內房屋所有權人,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權,不能隨意對宅基地進行處置。所以宅基地不屬於遺產,不能被繼承,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繼承。將來繼承的房屋滅失後,不能進行重建或者以其他方式繼續使用這塊宅基地,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按法定程序收回其宅基地使用權另行安排。
二、《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
第十九條 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並頒發了土地所有證的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實施《六十條》時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屬農民集體所有。依照第二章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條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該村農民集體實際使用的本集體土地所有權界線確定所有權。
根據《六十條》確定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於下列原因發生變更的,按變更後的現狀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
(一)由於村、隊、社、場合並或分割等管理體制的變化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
(二)由於土地開發、國家徵地、集體興辦企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的;
(三)由於農田基本建設和行政區劃變動等原因重新劃定土地的所有權界線的。行政區劃變動未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原土地權屬不變。
第二十一條 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二十年,或者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
第二十二條 鄉(鎮)或村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修建並管理的道路、水利設施用地,分別屬於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二十三條 鄉(鎮)或村辦企事業單位使用的集體土地,《六十條》公佈以前使用的,分別屬於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六十條》公佈時起至1982年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佈時止使用的,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分別屬於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
1.簽訂過用地協議的(不含租借);
2.經縣、鄉(公社)、村(大隊)批准或同意,並進行了適當的土地調整或者經過一定補償的;
3.通過購買房屋取得的;
4.原集體企事業單位體制經批准變更的。
農村集體土地的使用性質是基於農村集體認定的,土地是不可以進行私自轉讓或者處理的, 對於當事人死亡的,農村集體應當收回土地,並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重新分配處理,相關財產可以由繼承人根據遺囑或者法定繼承來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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