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是否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一、約定的試用期是否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勞動合同包含試用期,主要依據如下:
依據《勞動合同法》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二、試用期可否隨便解除勞動合同
我國現行勞動法規對試用期的規定有明確的規定,合理合法的試用期受到法律的保護。《勞動法》第25條關於用人單位或解除勞動合同情形之一“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是指勞動者實際上不符合用人單位招工要求的條件和標準。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覆函 勞辦發[1995]264號文件對此由專門的規定。
其中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問題規定: 根據《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這是出於對勞動者保護制定的。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有關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約定應符合上述規定。
由於勞動合同的類型有三種,因此試用期是否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這也要區分不同的情況。如果是簽訂非全日制勞動合同,按照有關規定,此時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既然有明確規定不能約定試用期,自然也就不存在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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