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經濟補償金最長年限
一、勞動仲裁經濟補償金最長年限
按照法律規定,經濟補償金一般情況下不設上限,沒有封頂。但是如果職工的工資超過上一年社會平均工資的3倍,那麼經濟補償的標準將以12個月為上限,也就是最多支付12年。
《勞動合同》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二、本單位工作年限的合併計算
本單位工作年限是指勞動者與同一用人單位保持勞動關係的時間和依法應當合併計入的時間,實踐中對“應當合併計入”部分爭議較大,下面分類言之。
1. 因用人單位自身變更而改變工作單位,原單位工作年限合併計入
根據勞部發〔1995〕309號文第37條、勞辦發〔1996〕33號文第4條第一款和2008年《勞動合同法》第34條,因用人單位的合併、分立、合資、單位改變性質、法人改變名稱等自身原因而改變工作單位的,原單位工作年限應合併計入。
2. 因成建制調動、組織調動等而改變用人單位,原單位工作年限合併計入
根據勞辦發〔1996〕33號文第4條第二款規定,在行業直屬企業間成建制調動或組織調動等,由行業主管部門規定是否合併計算;其他的成建制調動或組織調動等,由各省市自行規定。如京勞關發〔1996〕147號文規定,上述後種情形下原單位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粵勞發〔1996〕67號文的規定基本相同。
3. 因其他情形調動而改變用人單位,原單位工作年限不予計入
根據勞辦發〔1996〕33號文第2條,勞動者因成建制調動、組織調動以外的其他情形調動而改變工作單位的,應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並視解除由何方提出而確定是否支付經濟補償,故勞動者原單位工作年限一般不能合併計算。
4. 非因勞動者原因被安排至新用人單位,原單位工作年限合併計入
前述第二、第三種情形近年已不常見,但實踐中出現了新的動向。如用人單位在關聯企業、集團企業內部等,以調動、委派等方式安排勞動者到另一個單位工作。對該情形,依《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0條,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單位被安排到新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除非原單位已經支付經濟補償。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2008年9月18日施行之後發生的工作單位轉移,對之前的工作單位轉移則不適用。該處的“非因本人原因”,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5條規定,包括如下情形:
(1)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
(2)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
(3)因用人單位合併、分立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
(4)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
(5)其他合理情形。
對於因用人單位的合併、兼併、合資、單位改變性質、法人改變名稱等原因而改變工作單位的,其改制前的工作時間可以計算為“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另外,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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