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裁員的賠償金規定是什麼?
一、違法裁員的賠償金規定是什麼?
違法裁員的賠償金規定是《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工資”標準如何確定?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在計算經濟補償時,以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或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數,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對此進行了明確,“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
二、裁員適用“代通知金”嗎?
所謂的“代通知金”,是指用人單位以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代替提前三十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解除勞動合同而支付的金錢。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只有在以下三種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才可能支付“代通知金”: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裁員程序中並無支付“代通知金”的要求,用人單位無需支付“代通知金”。
三、裁員經濟補償是否有十二個月的封頂?
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有一種錯誤認識,認為經濟補償最多不得超過12個月。《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規定兩種情況下經濟補償不超過12個月,一是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二是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裁員經濟補償並無12個月工資的限制。但《勞動合同法》創設了一種新的補償制度,針對高工資收入者的經濟補償進行十二個月的計算封頂。《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注意這裏法律僅對高收入者經濟補償作了補償年限和補償基數的限制,即工資按照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計算,補償年限按照不超過十二年計算,對普通勞動者是沒有限制的,只要勞動者月工資不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就不存在“三倍”和“十二年”的計算封頂。實踐中需注意,如果勞動者在本單位存在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在適用經濟補償時應當分段適用,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經濟補償計算無封頂限制,2008年1月1日後的工作年限才適用勞動合同法經濟補償的新規定。
在當代社會違法辭退員工的話,必須要為此付出一定的代價,對用人單位來説,這種代價實際上就是經濟方面的賠償或者是補償,當然賠償和補償都是需要根據勞動工作年限來進行計算,工作時間越長賠償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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