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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員工未提前三天直接走可以嗎?

一、試用期員工未提前三天直接走可以嗎?

試用期員工未提前三天直接走可以嗎?

試用期員工未提前三天直接走是不可以的,根據法律規定,試用期辭職需要提前3天,沒有提前的3天算曠工,曠工3天算自動離職。但是工資公司會扣除一部分,而且如果給用人單位造成一定損失的,勞動者還應當賠償其招聘費等等。按《勞動合同法》規定試用期間只要提前三日通知了公司,並把手頭工作都交接好了,就可以離職了,公司也應該支付試用期應得的工資。

二、《勞動合同法》對於試用期辭職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對於試用期員工未提前三天直接走的情況下,是需要嚴格基於上述法律中規定的情況來進行處理的,特別是不同的涉案情況所認定的具體事項是不同的,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認定不清楚的,可以諮詢律師來進行界定,並提出起訴處理。

標籤:試用期 員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