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動離職和被辭退的區別有哪些?
(一)辭職是員工主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分為用人單位無過錯的“預告辭職”和用人單位有過錯的“即時辭職”。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7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預告辭職”需提前書面通知公司,無權要求經濟補償金。提問者的情況應該屬於這一種。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法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即時辭職”的情況下,由於用人單位有明顯過錯,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二)辭退是用人單位主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分為“過失性辭退”和“無過失辭退”以及“經濟性裁員“。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由於勞動者存在過錯,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不用支付經濟賠償。“過失性辭退”是對勞動者人品或能力的嚴重否定,對其今後的職業生涯可能會有不利影響。公司方面需要出示足夠的證據證明員工的過失。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無過失辭退”和前述勞動者的“通知辭退”相對,公司需要提前通知。
“經濟性裁員“是在企業經營發生困難時進行的裁員,需要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由於和問題關係不大,不贅述。
主動離職一般認為是員工主動離開公司,被辭退則是公司由於種種原因,與勞動者解除合同。主要看主動離職和被辭退的原因是什麼。被辭退一般會有補償,還可以領取失業金,主動離職若不是因公司違反法律規定等原因,是不可主張經濟補償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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