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解除勞動關係需什麼法定事由
試用期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正式確立勞動關係的過渡時期,對解除勞動關係也不會要求的太嚴格。今天,我們就一起來了解一下試用期解除勞動關係需什麼法定事由,詳細內容請閲讀下文。
在試用期內,除勞動者有本法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説明理由。
案例:2012年7月,劉某應聘到某澱粉廠做會計,雙方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當劉某工作到第2個月的時候,該廠負責人告知劉某要與其解除勞動關係,解除的理由是劉某的職位另有合適人選。為此,劉某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撤銷該廠解除勞動關係的決定。該廠則認為因雙方尚處於試用期內,可以隨意解除勞動關係。
《勞動合同法》第21條規定:“在試用期內,除勞動者有本法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説明理由。”
第3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26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也就是説,除了法律規定的上述情形之外,即使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也不能隨意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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