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通知金是應發數還是實發數
一、代通知金是應發數還是實發數
代通知金應以勞動者上月正常出勤的應發工資為準,即包括加班費之外的其它應發工資。《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規定,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滬高法[2009]73號
實踐中人們習慣於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和“代通知金”稱為“N 1”意思是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計算經濟補償,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金,另外再加上一個月工資標準的“代通知金”。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如需要向勞動者支付一個月的替代通知期工資(簡稱“代通金”),
二、代通知金其支付標準如何確定
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支付“代通金”,應當根據法律的規定來判斷,法律沒有規定的,不能要求用人單位支付。
《實施條例》規定“代通金”的支付標準,應當以上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但只以單身的工資為準,可能過高或過低,既有可能對用人單位不利,也不可能對勞動者不利,從整體上看不利於促進和形成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所以,結合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上個月的工資標準,應當是勞動者的正常工資標準。如其上月工資不能反映正常工資水平的,可按解除勞動合同之前勞動者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確認。
當然一些地方對此有特別規定,如上海規定,《實施條例》規定“代通金”支付標準,應當以上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但只以單月的工資為準,可能過高或過低,既有可能對用人單位不利,也有可能對勞動者不利,從整體上看不利於促進和形成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所以,結合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上個月的“工資標準”,應當是指勞動者的正常工資標準。如其上月工資不能反映正常工資水平的,可按解除勞動合同之前勞動者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確認。
另外,計算經濟補償金基數時,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但是計算“代通知金”並無以上限制。
代通知金的金額確定,上海明確規定了是有應發工資確定,但由於各地的標準不同,實際情況會有所不同。用人單位未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解約或者續約的情況下,需要向勞動者支付代賠償金。如果對賠償金的數額有疑問,或者賠償金的數值低於以前的工資標準或者市民的平均水平,應積極與公司溝通處理,或者尋求法律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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