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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薪留職辭退遣散有什麼區別?

一、停薪留職辭退遣散有什麼區別?

停薪留職辭退遣散有什麼區別?

停薪留職:停薪留職合同是指為了使特定職工有期限離崗停薪並保留職工身份,而由用人單位與該職工依法簽訂的,約定停薪留職期間雙方相互權利和義務的合同。該合同產生於20世紀80年代,只適用於原固定職工,不適用勞動合同制職工。合同有效期一般不超過二年。

一般來説,目前的勞動合同制的崗位是沒有辦法停薪留職的,做了停薪留職後,已經發生的業績提成一定要支付給你的,未來將不再發放工資。

直接辭職:即正常情況下的辭職,與公司解除勞務關係,已經產生的工資要照常發給你,後續就沒有關係了。

二、開除、除名、辭退、辭職、自動離職之間的區別

開除是對犯錯誤職工作出的一種最嚴厲的行政處分形式,它適用於嚴重違規的職工,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被判刑併入獄服刑的;

(2)二次勞教被註銷城市户口的;

(3)留用察看期間表現仍不好的;

開除處分的處理時限為:從證實職工犯錯誤之日起,5個月之內審批完畢。

除名是由用人單位提出與無正當理由曠工的職工終止勞動關係的一種行政處理方式。它不屬於行政處分,是指職工無正當理由曠工超過一定期間,單位依法從職工名冊中除掉其姓名。

除名的條件是:

(1)職工經常曠工沒有正當理由;

(2)經批評教育無效;

(3)達到規定的曠工天數,即連續曠工時間超過15天,或者1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30天。在計算連續曠工時間時,可以把曠工期間的節假日、休息日的天數扣除後計算。在累計曠工時間時,應按自然年度進行計算。除名沒有處理時限規定。

正常辭退是指用人單位根據生產經營狀況和富餘職工的情況,按照有關規定與職工結束勞動關係的一種行為。例如按照《勞動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就屬於正常辭退職工的情況。

辭職是指職工根據勞動法規或勞動合同的規定,提出辭去工作從而解除勞動關係。辭職一般有兩種情況,一是依法立即解除勞動關係,如用人單位對職工有暴力或威脅行為強迫其勞動,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工資等,職工可以隨時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要求;二是根據職工自己的選擇,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係。

自動離職是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時不履行解除手續,擅自出走離崗,或者解除手續沒有辦理完畢而離開單位。自動離職的職工需承擔違約責任,並且擅自錄用自動離職的職工的用人單位,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為了更好的保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國家也是規定了雙方要簽訂勞動合同,同時在工作期間也是需要遵守勞動合同和勞動法的規定,如果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用人單位要辭退員工或者是到期不與勞動者進行續簽後,也是需要按照勞動法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