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因哪些情況不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非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就是所謂的“三工”。
“三工”中最核心的因素是“工作原因”,是構成工傷的充分條件,“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更多的是證明工作原因的輔助因素,同時也對工作原因起補強作用。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則推定為工作原因,亦可認定為工傷。
當然,如果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員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並非因工作原因導致,則不能認定為工傷。
二、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不是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可認定為工傷,包括兩層含義,一層是指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違法的目的沒有達到,這些人出於報復而對該職工進行的暴力人身傷害;另一層是指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意外傷害,諸如地震、廠區失火、車間房屋倒塌以及由於單位其他設施不安全而造成的傷害等。
“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強調的是受到的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存在有因果關係。
如果員工因個人利益、個人私怨等原因受到暴力傷害,顯然無法認定為工傷。
三、因工外出期間從事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的
因工外出期間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1、員工受用人單位唱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2、員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
3、員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裏強調的是“工作原因”。
如果員工在因工外出期間從事個人活動,則不能認定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對此亦進行了明確,“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但本人負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
上下班交通事故是工傷認定的常見類型,但並非所有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都能認定為工傷,這裏需考慮員工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大小。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可認定為工傷,“非本人主要責任”如何理解?具體是指“無責任”、“次要責任”、“同等責任”。
如果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結論為員工個人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則不能認定為工傷。
五、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搶救無效在48小時後死亡的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不要求與工作有關聯。實務中較為常見的病是心臟病、腦出血、心肌梗塞等突發性疾病。
“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員工雖然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但經過搶救無效48小時之後才死亡的,不屬於視同工傷的情形。
六、非因工作原因對遇險者實施救助導致傷亡又未經有關部門認定為見義勇為的
《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二)項規定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視同工傷,這裏需注意司法實踐中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非因工作原因對遇險者實施救助導致傷亡的情形是否認定工傷問題的答覆》(【2014】行他字第2號)中意見如下:非因工作原因對遇險者實施救助導致傷亡的,如未經有關部門認定為見義勇為,似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考慮到請示所涉案件中張詩春捨身救人的行為值得提倡,建議你院與下級法院協調當地有關部門,儘可能通過其他方式做好相關安撫工作,以妥善化解爭議。
七、故意犯罪導致傷亡的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井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社會影響惡劣,對國家、社會和公民的財產、利益等損害較大,本着引導公民遵紀守法的精神,對於故意犯罪的惡劣情形,法律設定了不利後果,將其排除在工傷保險制度之外,不予認定工傷。
“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需特別注意的是,過失犯罪導致的傷亡不影響工傷認定,比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
八、醉酒或者吸毒傷亡的
法律將因醉酒導致傷亡的情形排除在工傷認定的範圍之外,主要是考慮國家的一些法律規定禁止醉酒後工作、醉酒後駕車等,因此,由於醉酒導致行為失去控制而引發的各種事故不能作為工傷處理,這樣規定也是為了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職工酒後工作,減少工傷事故的發生。
對於醉酒標準,可以參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灑精含量閾值值與檢驗》國家標準(GB19522-2004)。這一標準規定: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等於) 20毫克/100毫升、小於80毫克/100毫升的行為屬於飲酒駕車,含量大於(等於)80毫克/100毫升的行為屬於醉酒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材料,可以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
九、自殘或者自殺的
“自殘”是指通過各種手段和方式傷害自己的身體,井造成傷害結果的行為。
“自殺”是指通過各種手段和方式結束自己生命的行為。有的自殘或者自殺是員工精神狀態導致的,但也有的不能排除是為了獲得工傷待遇導致的,自殘或者自殺與工作沒有必然聯繫,員工應對其主觀故意承擔責任,因此,不能認定工傷。
綜述,並不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原因發生意外都算工傷,職工利用工作機會實施故意犯罪,工作中喝酒、吸毒故意麻痺自己而使自己不能控制行為,自殘、自殺等導致的工作過程中的傷亡。具有故意性,其後果應由自己承擔,不屬於工傷保險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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