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建築施工糾紛如何處理?
一、北京高院建築施工糾紛如何處理?
建築施工糾紛屬於民事糾紛,民事糾紛的法律解決途徑:
1、和解
和解是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在自願互諒的基礎上,就已經發生的爭議進行協商、妥協與讓步並達成協議,自行(無第三方參與勸説)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通常它不僅從形式上消除當事人之間的對抗,還從心理上消除對抗。
和解可以在民事糾紛的任何階段進行,無論是否已經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序,只要終審裁判未生效或者仲裁裁決未作出,當事人均可自行和解。和解也可與仲裁、訴訟程序相結合: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已提請仲裁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或調解書;已提起訴訟的,可以請求法庭在和解協議基礎上製作調解書,或者由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由法院記錄在卷。
2、調解
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應糾紛當事人的請求。以法律、法規和政策或合同約定以及社會公德為依據,對糾紛雙方進行疏導、勸説,促使他們相互諒解,進行協商,自願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
在我國,調解的主要方式是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司法調解、行業調解以及專業機構調解。
3、仲裁
仲裁是當事人根據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後達成的協議,自願將糾紛提交第三方(仲裁機構)作出裁決,糾紛各方都有義務執行該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的方式。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該法的調整範圍僅限於民商事仲裁,即“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糾紛”;勞動爭議仲裁等不受《仲裁法》的調整,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等不能仲裁。
仲裁的基本特點如下:
(1)自願性。
(2)專業性。
(3)獨立性。
(4)保密性。
(5)快捷性。
(6)裁決在國際上得到承認和執行。
4、訴訟
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以審理、裁判、執行等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的活動,以及由此產生的各種訴訟關係的總和。訴訟參與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等。
在我國,《民事訴訟法》是調整和規範法院及訴訟參與人的各種民事訴訟活動的基本法律。民事訴訟的基本特徵是:
(1)公權性。
(2)程序性。
(3)強制性。
二、建築工程糾紛中誰負責舉證?
1、實際施工人應對其具備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的權利,即工程款代位求償權成立的基礎法律關係承擔舉證責任。首先需舉證證明其對債務人(即承包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債權,其次實際施工人需證明承包人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再次實際施工人需舉證證明承包人對發包人享有合法的工程款債權。
2、在建設工程施工糾紛中,“合法的到期債權”即指工程款已經由雙方結算完畢且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經屆滿。因實際施工人與承包人之間系合同相對方,故實際施工人應當舉證證明其與承包人之間的工程款已經結算且逾履行期。
而對於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的的工程款是否已經結算,仍應由實際施工人承擔舉證責任。因為實際施工人系基於代為求償的原則突破合同相對性要求發包人承擔責任,因此不宜因實際施工人難以對發包人和承包人之間的合同關係舉證的客觀事實,而將工程款是否結算的舉證責任分配給發包人。
3、在實際施工人已經對基礎法律關係的成立完成了證明責任後,發包人和承包人結算的事實已經查明的情況下,對“欠付工程價款範圍”的舉證責任不應再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而應將舉證責任倒置為由發包人承擔舉證責任。
因為發包人掌握着結算金額和已付款的證據,此時發包人應當對結算金額和已付款金額承擔舉證責任。若此時發包人拒絕舉證,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一百一十二條,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實際施工人主張的內容為真實。而如果實際施工人對發包人欠付工程價款數額存有異議,則應對己方主張的欠付工程價款數額承擔舉證責任。
在建設工程施工時,如果施工方與周圍居民、承包商等民事主體發生了施工上的糾紛時,我們知道這是屬於民事糾紛的範疇,應該按民事糾紛的處理方式解決。如果發生了工程施工上的糾紛後,可以走和解、調解、訴訟、仲裁等救濟路線,此時也是為了更好的保護自己的權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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