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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遷市XX廠申請公示催告一案民事判決書

申請人宿遷市XX廠,住所地江蘇省宿遷市泗陽縣眾興鎮大興XX。

宿遷市XX廠申請公示催告一案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邵XX,該廠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佴XX,江蘇XX律師。

委託代理人陳逍,江蘇XX(助理)律師。

申請人宿遷市XX廠申請宣告票據無效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於2014年11月7日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係人在公告發布之日起至匯票到期後15日內申報權利。現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宣告匯票號碼為102XXXX0052/216XXXX6740,出票金額為100000元,出票日期為2014年10月13日,匯票到期日為2015年4月13日,出票人為宿遷市XX公司,付款行為中國XX營業室,收款人為宿遷市XX廠,最後持票人為宿遷市XX廠的一張銀行承兑匯票無效;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宿遷市XX廠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案件受理費100元及公告費1200元,由申請人宿遷市XX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月英

審判員李立久

代理審判員徐彥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