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勞動爭議的舉證責任應當怎麼分配
發生勞動爭議的舉證責任的分配具體如下:
1.一般情況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十三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2.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3.確認勞動關係的
《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4.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的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十四條:法律沒有具體規定、按照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的,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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