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官司法院調解的規定是什麼
和諧的社會氛圍離不開我國公民,可是如果公民個人連最基本的家庭氛圍都非常的不好,這消極情緒就會影響到個人的工作、生活,甚至會直接令當事人的幸福指數有所下降的,這很明顯的和國家想要創造的和諧社會背道而馳了。所以才在審理離婚官司當中要求法庭先進行調解,下面我們就來了解一下,離婚官司法院調解的規定是什麼?
一、離婚官司法院調解的規定是什麼?
1、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相關規定
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由此可見,起訴離婚時,法院必須進行調解。
2、調解無效,應立即進入下一訴訟程序。
對於調解無效的離婚案件,人民法院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作出涉及到離婚與否以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的判決。凡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不得重新起訴離婚,被告則不受上述期間的限制。實踐中,因一方堅決不同意離婚而又沒有法定判決離婚的情形時,原告往往需要等待6個月提起第二次的離婚訴訟。
3、需要注意的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二、調解是訴訟離婚的必經程序嗎?
1、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由於其發生在訴訟過程中,所以也叫訴訟內調解。在訴訟過程中進行調解,有利於對當事人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和思想指導工作,妥善、慎重地處理離婚案件。而且對調解所達成的協議,當事人一般願意執行,這不僅有效預防了糾紛的進一步惡化,也減少了法院的執行工作。
2、人民法院在調解時必須堅持自願、合法的原則。同時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進行,要分清雙方的是非責任。必要時可與當地的基層組織、有關單位密切合作,共同進行説服教育工作,以促進當事人互諒互讓,促成和好或達成離婚協議。
3、調解有三種結果:
(1)調解後雙方當事人和好,原告撤訴,訴訟結束;
(2)雙方當事人達成離婚協議,人民法院按協議製作離婚調解書,調解書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婚姻關係自此解除;
(3)調解無效,應立即進入下一訴訟程序。
4、調解書的效力:
訴訟內調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並經法院審核後,並簽字或蓋章後,與簽收調解書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送達調解書時,當事人反悔不簽收的,不影響調解書的效力。訴訟外調解是在第三人的主持下進行的,當事人達成調解意見並簽收後,又反悔的可以向法院起訴。
其實離婚官司法院進行調解公民個人也可以將其看成一個法定的,工作人員必須要先履行的一道程序,可實質上,工作人員其實也是希望通過法院的調解能夠挽救回這段婚姻關係的。對婚姻關係大多數人所抱的心態都是勸和不勸離,法律上也無不體現着這樣一種情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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