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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侵權歸責原則是什麼?

環境污染侵權歸責原則是什麼?

現代社會,公民的環保意識也越來越強烈,越來越重視保護環境,但是在現實生活中,依然存在着破壞環境的行為,實施這種行為的行為人是要承擔責任的。那麼,環境污染侵權歸責原則是什麼?那麼,接下來小編將為大家詳細的介紹一下環境污染侵權歸責原則是什麼這個問題以及與其相關的一些需要注意的問題。

一、關於歸責原則

所謂“歸則”(imputation),即確認和追究侵權行為人的民事責任。

[1]侵權法的歸責原則,是行為人的行為或物件致他人損害的情況下,根據何種標準確定行為人的侵權民事責任。侵權法的歸則原則在整個侵權法中居於核心地位,一定的歸責原則決定着侵權行為的分類,也決定着一定的責任構成、舉證責任的承擔、免責條件、損害賠償的原則和方法、減輕責任的根據,等等。

[2]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了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另外有人認為還應包括公平責任原則。

[3]對於環境侵權而言,由於其具有間接性、連續性、反覆性、緩慢性和累積性等特徵,決定了其與一般民事侵權歸責原則的不同。目前世界各國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的歸則原則基本都規定為無過錯責任。我國亦採用該原則。

二、無過錯責任原則

《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第三款規定:“沒有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通説認為這是我國環境民事侵權責任無過錯規則原則的法律規定,筆者亦持此觀點。但也有學者認為我國環境民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實行的是過錯推定責任。

[4]筆者認為這種説法不妥,從實質上看過錯推定並沒能擺脱過錯責任原則的窠臼。如民法通則126條規定的過錯推定表述為:“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脱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從這段話可以看到,過錯推定時將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責任推給了加害人,只要其無法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推定為有過錯。可見,過錯推定仍然認定加害人是有過錯的,只不過這個過錯是推定的,沒有一般過錯責任嚴格,是過錯責任的特殊形式。其與無過錯責任有着嚴格的區別,主要是實行過錯推定原則的場合只要加害人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不承擔責任,而無過錯責任原則根本就不考慮加害人的主觀狀況,即使證明了自己沒有過錯仍然避免不了承擔民事責任,除非具有免責事由。由此可見,我國的無過錯責任原則是不能和過錯推定原則混淆的。

除對我國環境侵權責任是否實行無過失責任有分歧外,對於什麼是過錯,過錯與違法的區別在哪裏,理論界也時常混淆。王利明教授認為:“過錯是指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而違法行為強調的是行為人的作為或不作為違反了法律規定,若人們的意識活動沙尚未表現為外在的行為時,不構成違法行為”。

[5]應該説此觀點正確的界定了過錯與違法的區別,糾正了將兩者含混不清的錯誤認識。但對於違法性的認識就有點微妙了,有學者將違法性作為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之一,認為:“判斷行為人行為是否構成侵權需根據行為的違法性要件來判定”。

[6]其指責環境侵權行為的違法性就是指違反排污標準的觀點是片面的“在環境侵權中,如果嚴格要求行為人只有違反污染物排放標準才承擔民事責任,勢必使受害人處於極為不利的境地”。

[7]並進一步對《民法通則》第124條中的“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規定認為“凡是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都是違反了國家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的規定的。即使沒有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污標準的排污行為,一旦造成污染損害,從民法上看已屬於違法行為”

[8]這種觀點筆者實難苟同,首先,對“凡是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都是違反了國家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的規定的。即使沒有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污標準的排污行為,一旦造成污染損害,從民法上看已屬於違法行為”一説,容易使人把違反環境法規的違法行為與民事違法行為混淆不清,思想上也對遵守了刑法行政法的強行性規定仍構成違法不好接受,事實上,理論界對《民法通則》第124條限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多有詬病,有人將其理解為“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不排除雖未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但仍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也要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

[9]另外,還有人撰文主張民法修訂時刪去該條。

[10]其次,既然“一旦造成污染損害,從民法上看已屬於違法行為”,直接用污染損害或損害後果完全可表達清楚,沒必要推出一個易造成混淆的違法行為。第三,“在環境侵權中,如果嚴格要求行為人只有違反污染物排放標準才承擔民事責任,勢必使受害人處於極為不利的境地”的説法不正確,否定民事違法性並不是説只有違反污染物排放標準才承擔民事責任,如陳泉生女士就認為“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中,只要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不管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錯,也不管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是否違法,行為人都得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1]這裏承擔責任的根據是是否有損害結果及該結果與污染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用損害結果代替了民事違法性的説法。第四,如果損害就是違法,易給人可以用損害大小來確定違法的輕重的錯覺。最後也是最重要的,此種觀點不符合我國現行的民法規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三款規定:“沒有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沒有仿照德國將“不法”“違法”作為侵權行為責任的構成要件。

[12]基於以上觀點筆者認為:民事侵權連證據規則都可用蓋然性大小來確定,可見其並不求確鑿無疑,這樣由於證據不夠充分也可被認定為違法顯得有些牽強,事實上民事侵權行為五花八門,不可能像刑法那樣做到一一界定下來,所以民事違法行為的科學性有待證實,在已有概念能清楚表達民事侵權構成要件的情形下,我們沒必要非得在此問題上套用德國等國家的規定。筆者也強烈建議刪去《民法通則》124條中“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一句,以求與無過錯責任歸則原則相適應。

三、免責事由

雖然環境侵權民事訴訟實行的是無過錯的歸則原則,但並不意味着所有的污染損害都一定要承擔責任。我國的《民法通則》及相關環境法律法規都規定了可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即免責事由。如《民法通則》10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完全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四款規定:“水污染損失由第三者故意或過失所引起的,第三者應該承擔責任。水污染損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第56條“完全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完全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經過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失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1)戰爭行為;

(2)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

(3)負責燈塔或則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是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安全是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綜觀以上規定我國環境侵權的免責條件大體有如下幾種: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戰爭行為,受害者自身的責任,第三者故意或過失。除此之外,我國《民法通則》第128條和129條規定的正當防衞和緊急避險也是當然的民則事由;根據法理依法執行職務和受害人同意等情形也應該免責。

雖然我國的環境侵權規定了不少免責事由,但還是略顯不足。主要有:

一、各單行法免責事由很不統一,如《海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單行法區別較大;

二、不可抗力範圍過窄,除《海洋環境保護法》有戰爭外,其他單行法都沒將社會因素列入進去。其實我國《民法通則》第153條規定的“本法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對此已有了規定,單行法中加了限定詞“自然災害”反而使不可抗力適用變得不確定了。如有人認為自然災害的場合適用特別法環境法,其他社會因素的不可抗力適用民法規定,但真是這樣的話,既然民法都有規定,環境法是否還有規定的必要。

三、缺乏意外事件的有關規定,雖然意外事件常有人將其與不可抗力相混淆,但根據定義二者還是有區別的。意外事故是指非因當事人的故意或過失而偶然發生的事故。[13]如某物質達標排污一般不會致人身體傷害,但對於某些特質的身體即使很少的量也可能致其損害。根據無過錯的歸則原則似乎該賠,但賠了又不合乎法理。這些都需今後立法予以明確。

最後需要説明的一點是,雖然環境侵權的民事訴訟採用無過錯的歸則原則。但這並不説明加害人的主觀過錯對其承擔責任毫無影響。這在法律規定的免責條件是否適用時就能看得出來,如“受害人自身過錯”這個免責條件適用的前提應該可推斷出加害人沒有過錯,否則兩者都有過錯就構成了“混合過錯”,顯然是不能夠免責的。

其實就是在問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承擔根據什麼樣的標準進行確定,我國法律規定的是無過錯原則,但這並不是意味着所有的環境污染侵權行為都要行為人承擔責任,也還是有免責事由的。如果大家還有什麼不懂的,小編建議最好在當地找專業的律師進行詳細的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