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侵權的歸責原則及其責任承擔
一、環境污染侵權的歸責原則及其責任承擔
根據《環境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環境污染,是指由於人為因素致使環境發生化學、物理、生物等特徵上的不良變化,從而影響人類健康和生存生活,影響生物生存和發展的現象。
《侵權責任法》所指的環境污染,既包括對生活環境的污染,也包括對生態環境的污染。因污染者的行為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環境污染責任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現在其採用了無過錯責任的規則原則。根據無過錯責任原則,只有受害人有損害事實發生,污染者的行為與損害事實存在因果關係,不論污染者有無過錯,都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對於環境污染責任中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舉證責任和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倒置,我國現行環境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釋對此已有規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排污方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四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在下列侵權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
由於環境污染損害一般具有長期性、潛 伏性、持續性和廣泛性的特點,而且環境污染造成損害的過程具有複雜性,有的環境污染損害涉及到一系列的物理、化學、生物、地理和醫學等專業知識甚至一些高科技知識,而且,在確定因果關係時,多因一果的現象經常出現。正因為環境污染侵權的特殊性,導致環境污染的因果關係十分複雜。
因此,發生環境污染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至今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二、行政責任的概念及特徵
(一)行政責任的概念
行政責任是指行政法律關係主體由於違反行政法律規範或不履行行政法律義務而依法應承擔的行政法律後果。
(二)行政責任的特徵
1、行政責任主體是行政法律關係主體。
2、行政責任是基於行政法律關係而發生的行政法律關係主體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和義務。
3、行政責任是一種法律責任。
三、行政責任的構成要件
1、存在違反行政法律義務的行為。
2、存在承擔責任的法律依據。
3、主觀有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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