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免責事由有什麼?
一、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免責事由有什麼?
免責事由有三項: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的過錯和第三者的行為。只要其中具備上述條件之一,致害人就可以免予承擔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
(一)不可抗力
法律上規定的不可抗力免責條件,加了諸多的限制。為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且由加害人及時採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致人損害時,才可以免責。這樣,構成污染環境的免責條件,
一是不可抗力僅包括不可抗力中的自然原因;
二是對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及時採取了合理措施仍不免損害。具備了這樣兩個條件的不可抗力,才可以免責。對免責條件限制嚴格,有利於保障受害人得到賠償,這樣的規定是有積極意義的。
(二)第三人過錯造成損害後果
第三人過錯造成受害人污染損害,構成免責條件,
一是要當事人採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損害;
二是加害人要對第三人過錯舉證;
三是這種免責條件適用於一般的環境污染損害。
(三)其他免責條件
戰爭行為引起海洋環境污染,為免責條件;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造成海洋、水污染損害的,為免責條件;損害是由於受害人的自身責任引起的,在水污染的場合,為免責條件。
二、侵權責任的舉證原則有什麼?
在案件的訴訟中,如果仍按“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去要求主張事實的人承擔舉證責任,他們客觀上難以或根本無法提供證據。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在我國民事實體法中已有明確規定。
但舉證責任倒置並不是意味着事實主張者絲毫不承擔舉證責任,而要求原告必須舉出作為一個訴訟能夠成立的必要證據,否則被告的舉證證明就失去了合理的前提。
這方面的證據主要包括:原告權利受損的事實及受損程度的證據;原告權利受損原因方面的證據;有關致害源的證據等。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被告證明自己無過錯或損害系由原告或第三人故意所為導致的情況下,舉證責任則重又轉換到原告,原告同樣負有舉證義務。
環境污染侵權的免責事由主要表現為不可抗力以及第三人過錯造成損害後果,在侵權責任案件中實行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應當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去進行判斷,原告再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時,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自己訴訟請求成立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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