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責任的歸責是什麼?
一、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定及歸責原則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是指排污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以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方式污染環境,造成損害,依法不問過錯,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的特殊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了環境污染責任一般條款,即:“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一規定規定了對環境污染責任的法律制裁,對於保護環境、促進民生具有重大的意義。
與一般的侵權行為相比,環境污染行為具有顯著的特徵:環境污染責任是適用無過錯責任的特殊侵權責任,不問過錯,只要實施污染造成損害就應當賠償責任;環境污染責任所保護的是環境,既包括生活環境,也包括生態環境,保護範圍更為廣闊;污染環境的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不作為的形式更常見;環境污染中的造成損害不是“造成他人損害”,而是“造成損害”這意味着被侵權人範圍更廣泛;責任方式範圍廣泛,而不侷限於損害賠償責任。
這裏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民法通則》第124條的規定.當企業雖然有污染環境的事實,但未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有關規定,排污企業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而根據《侵權責任法》第65條的規定,即便企業排污符合國家的排污標準,同時未違反國家有關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但只要排污方的行為給他人造成了損害結果,那麼排污行為人就應當承擔侵權民事責任。這是因為環境污染責任的認定採用無過錯責任制,國家或地方制定的相關排污標準是我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對排污單位是否收取排污費的主要依據。因此,即使企業排污符合標準,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也應當承擔侵權賠償的民事責任。
二、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構成環境污染責任須具備以下三個要件:一是須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的行為;二是須有客觀的損害後果;三是污染環境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聯繫。這一規定有兩個方面的重大價值:一是明確了環境污染責任採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
這一規定在整個環境侵權責任制度體系中具有統攬全局的作用,對強化污染者的法律責任、保護環境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簡化環境侵權訴訟程序具有重要意義。二是明確了環境污染責任的承擔不以污染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第65條沒有規定“違法”的要求,含義是即使是合法的排污,只要造成了損害,就要承擔責任。而不是否定違法性的要件,這樣擴大了環境污染行為承擔侵權責任的範圍,增強了對被侵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三、環境侵權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舉證責任是指法律要求糾紛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在一般侵權責任中,我國實行的舉證責任是“誰主張、誰舉證”,即誰提出索賠主張,誰承擔舉證責任。也就是説受害人負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污染者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的義務。
《侵權責任法》第66條的規定了“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表明了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
它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舉證責任分配的一種特殊形式,是相對於一般舉證責任分配規則而言的。如果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傳統民事舉證原理,被侵權人應當對污染環境的行為、損害後果、因果關係三個構成要件進行舉證,但是,由於環境污染侵權不同於一般侵權行為,由於自身的複雜性,被侵權人很難對污染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進行舉證。舉證責任倒置目的在於免除本應由提出主張方應承擔的舉證責任,而就待證事實的反面事實,由相對方承擔不利的舉證責任,這將大大有利於保護環境污染中的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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