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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物行政複議再訴訟有什麼關係?

環境污染物行政複議再訴訟有什麼關係?

在環境資源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是銜接關係:

在一般情形下,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也存在複議終局的特殊情形。《行政複議法》第30條第2款規定:“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徵用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一)複議選擇

《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款規定:“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南京環境檢測中心是指通過對影響環境質量因素的代表值的測定,確定環境質量(或污染程度)及其變化趨勢。環境監測的主要手段包括物理手段、化學手段、生物手段。”這一規定是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銜接關係的最一般規定。

在選擇了先申請行政複議的前提下,可具體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即為上述《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款之規定,“對複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另一種情況則是行政複議作出的裁決為最終裁決。《行政複議法》第14條規定:“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二)複議前置

《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這一條文規定了在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關係上的例外:複議前置。結合我國環境資源法律的相關規定,環境資源行政複議前置主要有以下情形:

(1)相關)環境法律法規授權公安機關對環境資源違法行為人實施治安管理處罰的,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的規定,“在接到通知後5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後5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南京環境檢測中心是指通過對影響環境質量因素的代表值的測定,確定環境質量(或污染程度)及其變化趨勢。環境監測的主要手段包括物理手段、化學手段、生物手段。"

(2)《行政複議法》第30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南京空氣檢測新裝修或新進傢俱的房子儘量通風。檢測時,對採用自然通風的民用建築,門窗關閉1小時後進行檢測,“氡氣”則應在對外門窗關閉1小時後進行檢測;對採用中央空調的,應在空調正常運轉的條件下進行檢測。"

依小編個人觀點來看,還是先提出申請行政複議,若是對其·結果不滿意再去人民法院進行提出訴訟要求,兩者是先後的關係,兩者的法律範圍有不同。現在國家也在這個問題上進行修補漏洞去解決之間的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