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行政複議請求在什麼時候提出?
一、環境污染行政複議請求在什麼時候提出?
1、環境污染行政複議請求在被罰後的60日內提出。
根據《環境行政複議辦法》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2、複議請求被受理後,需要在受理後的60內審結糾紛
《環境行政複議辦法》第三十四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的,環境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製作責令履行行政複議決定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並抄送申請人和第三人。
被申請人對行政複議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環境行政複議機關提出意見,但是不停止行政複議決定的履行。
二、什麼情形下行政複議終止
《環境行政複議辦法》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終止: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環境行政複議機構准予撤回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經行政複議機構准許達成和解的;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中止行政複議,滿60日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複議終止。
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就職的職員,有權依法對污染環境的行為作出警告、罰款、責令停止生產等的行政處罰。被罰者如果認為自己不應該被處罰,或者應該受到較輕的處罰,那麼就可以按照規定提出複議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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