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訴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的判決書
原告:李X,男。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旺鑫,系遼寧守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系遼寧守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系該公司經理。
被告:某公司。
負責人:王X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邵XX,系遼寧XX律師。
原告李X與被告XX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1)、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2)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李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陳旺鑫、王XX,被告某公司2委託訴訟代理人邵XX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某公司1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給付原告施工費529,459.45元;2、訴訟費及違約責任由被告承擔。
違約金從2016年4月26日即工程施工項目審核定案表上的日期次日起以訴訟請求標的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短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違約金。
事實與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告與被告XX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被告XX公司將承包的調兵山市公安監控傳輸工程分包給原告施工。
工程款總額為施工費、安全生產費的65%(不包含税金),約定工期為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
原告按期竣工,該工程於2016年4月25日經結算審核核定施工費為814,553元(該款應是某公司應給付XX公司的施工費)。
按合同約定被告XX公司應給付原告施工費為529,459.45元。
由於被告某公司未向被告XX公司支付施工費,故被告XX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施工費。
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該筆施工費,但二被告至今未給付。
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1未到庭、未答辯。
被告某公司2辯稱,1、某公司2將調兵山市公安監控傳輸工程承包給XX公司,某公司2並不知道XX公司將該工程分包給原告。
某服務公司的分包行為侵犯了某公司2的合法權益,某公司2不能因為合法權益被侵犯而承擔責任。
2、某公司2已經於2018年8月6日按調兵山市法院2016執恢107號協助執行通知書為依據將調兵山市公安監控傳輸合同的全部工程款即814,553元轉款到調兵山市法院執行款專户,XX公司上述履行協助通知書的行為應視為完全按照承包合同履行了向XX公司的付款義務,請法院駁回原告對某公司2的訴訟請求。
原告李X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被告某公司2進行了質證,本院依法對證據進行了認證。
1、原告李X與被告XX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證明原告與XX公司之間的合同關係成立,且原告按合同實際施工的事實。
工程期限是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費用按施工費和安全生產費的65%計算。
被告某公司2質證,對真實性予以確認。
同時認為該分包合同侵犯了XX公司的合法權益,對XX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
本院認為,該證據符合證據規定,予以確認。
2、工程建設項目施工結算審核定案表複印件一份,證明2016年4月25日二被告及所有涉及工程的單位之間會簽了該審核定案表,自此被告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義務。
證明工程已經竣工,且工程質量得到有關部門的認可。
自2016年4月25日XX公司應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814,553元。
被告某公司2質證,該證據是複印件,真實性無法確認。
但對錶格中某公司2與勞動服務公司施工費的金額814,553元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該證據能夠證明被告某公司2與被告鐵嶺某公司1工程施工費的金額為814,553元。
3、證人張某某出庭,證實調兵山市公安視頻監測單項工程由XX公司承包給李X施工。
原告質證,無異議。
被告某公司2質證,沒有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該證人證言能夠證明原告與某公司1之間的關係,原告系實際施工人。
對此證言證實的內容予以確認。
被告某公司1未出庭、未舉證。
被告某公司2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原告李X進行了質證,本院依法對證據進行了認證。
協助執行通知書一份、轉賬憑證一份,證明某公司2已經按協助通知書要求通過轉賬的方式按承包合同將全部工程款轉賬到調兵山市法院執行專户。
因此該公司已經完成對某公司1的付款義務,沒有未付款。
原告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為,該證據符合證據規定,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當庭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3年11月25日原告李X與被告某公司1簽訂了《建設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約定了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工程金額、工程期限、付款方式、違約責任等項內容。
XX公司是總包方,原告李X系分包方。
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系調兵山市公安監控傳輸工程。
分包工程期限為:2013年11月27日開工,2013年12月27日竣工。
付款方式:必須建設單位工程款到帳後的15日內,向李X撥款。
分包工程金額:施工費、安全生產費的65%(不包括税金)。
合同簽訂後,原告李X按約定進行的工程施工。
另查,被告某公司2系調兵山市公安監控傳輸工程的發包方,被告某公司1系承包方。
被告某公司1將涉案工程違法分包給原告李X。
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被告某公司2於2018年8月6日將涉案的應給付某公司1的施工費即814,553元轉到調兵山市法院執行款專户,XX公司上述履行協助通知書的行為應視為向XX公司的付款。
本院認為,調兵山市公安監控傳輸工程系某公司2承包給某公司1,某公司1作為承包人,又將該工程違法分包給原告李X施工,原告李X是實際施工人。
原告李X沒有施工資質,其與被告某公司1簽訂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無效。
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以支持。
經查涉案工程已經投入使用,故原告李X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26條第2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
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因某公司2不欠付某公司1工程價款,故其對原告李X不再承擔給付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某公司1給付工程款529,459.45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於原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原告與某公司1簽訂的建設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中約定“不得藉故拖欠各種應付款項,如拖欠不付,按銀行短期貸款利率,償付給對方逾期付款違約金。
”但原告與某公司1未約定給付工程款的具體日期。
雙方約定的付款方式為“必須建設單位工程款到賬後的15日內,向乙方李X撥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建設單位工程款到賬的具體時間。
故原告要求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李X工程款529,459.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至履行完畢之日止);
二、被告某公司不承擔給付責任;
三、駁回原告李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94元,由被告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馮麗娜
人民陪審員王柱連
人民陪審員XX豔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徐洋
附法律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第十八條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
第二十六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
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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