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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判決書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判決書

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設房屋或者設施的時候非常常見,為了施工的方便,就會有各種各樣的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也越來越多。下面是一個典型的建設工程合同的糾紛,本站小編整理了一篇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判決書範文,以便大家更瞭解相關的案例。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判決書

錢某訴鄒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判決書

原告(反訴被告)錢某,男 ,39歲。

委託代理人楊某、高某,某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訴原告)鄒某,女,31歲。

委託代理人閆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錢某訴被告鄒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錢某及其委託代理人高某,被告鄒某及其委託代理人閆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承包豐樂廣場的工程,僱傭原告為其幹活,每平方米3元,共7500平方米,勞動報酬22500元,已支付1.8萬元,尚欠4500元,有2010年5月1日被告與原告所籤內部合同及被告在合同上親筆書寫的欠條為證。工程完畢交工後,被告拒絕支付下欠的4500元。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支付4500元。

被告辯稱,根據被告與原告所簽訂的內部合同約定,對工程餘款的支付是附有條件的,即:在原告所做工程驗收合格後一個月內支付。截止本案開庭審理,原告所做工程也未驗收合格。所以,原告起訴不符合合同的約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反訴稱,被告與原告於2010年5月1日簽訂一份內部合同,約定被告將豐樂廣場21號樓室內批白承包給原告,工程價格每平方米3元,批完第一遍、第二遍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70%的費用,剩餘款項等驗收合格後一個月內一次性付清。被告依約履行了70%的付款義務。2010年10月7日經發包方驗收,原告所做工程不合格,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維修,原告拒不履行。因持續拖延工期,總承包方給予被告4360元扣款。為減少損失,被告另找他人維修,共支付維修費4080元。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支付被告維修費4080元,扣款4360元,共計8440元。

原告針對被告的反訴辯稱:

1、被告與原告在簽訂合同時存在欺詐行為。被告在與原告簽訂合同時,並未出具發包方授權委託書,未出具其相關資質證明,也沒有告知原告其沒有建築工程資質的實際情況,就將工程轉包給了原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被告隱瞞事實情況與原告簽訂合同,造成原告損失的,被告應就隱瞞事實情況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而原告已於2010年5月23日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人力已付出,在原告起訴前,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被告應就(原告)已付出的損失部分支付費用。被告在原告提出起訴後進行反訴並提交驗收不合格材料,不排除被告逃避支付義務的嫌疑;

2、被告出具的驗收單的效力,以及是否因為原告施工質量造成驗收不合格有待考察。法律規定的驗收單位應為專業的監理單位,而非工程發包方或建築商,作為工程發包方或建築方是無權出具驗收單的,而被告出具的扣款單是由建築單位出具的,也沒有顯示原告的名字,無法證明原告施工存在質量問題;

3、本案涉及的工程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僅是負責施工,而被告所謂不合格部分(僅是對被告觀點的轉述,並非原告對案件事實的陳述)並非原告一個施工組在施工,而是三個施工組一起施工,那麼,如果確實驗收不合格,究竟是被告提供材料問題還是其他兩組施工問題,或是原告施工問題不得而知,而按照證據規則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當事人應就自己觀點舉出相應證據,被告如無法舉證證明確系原告施工原因造成驗收不合格,法院就不應支持其反訴,對其訴請也不應支持;

4、被告出具的收據存根、豐樂廣場用工單沒有加蓋公章,無法證明此筆款項實際發生,不排除被告與證人聯合造假的可能。

原告舉證如下:

1、承包合同一份,證明原告給被告幹活,被告已支付1.8萬元,尚欠4500元;

2、證人證言及證人身份證複印件各二份,證明工程按被告要求自2010年3月7日至2010年5月23日順利完成交工,被告至今未付完工程款。

被告逐一質證認為:

1、無異議;

2、對原告活已幹完是無異議的,對工程量無異議,但工程沒有驗收。

被告舉證如下:

1、2010年5月1日內部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

2、2010年8月2日鄒某、陳某出具收條及詳細用工清單各一份,證明因原告所做工程不合格,被告找鄒某、陳某另行維修,共支付維修費4080元;

3、河南省中原建設有限公司鄭州第一分公司於2010年10月7月出具的扣款單一份,證明因原告所做工程不符合合同約定,因公司另行維修,扣被告3960元材料費、人工費;

4、2010年9月10日,原告發給被告短信一條,證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原告拒不履行;

5、證人鄒某、陳某、張某證言各一份。

原告質證認為:

1、無異議;

2、真實性有異議;

3、有異議,扣款單上沒有原告簽名,與原告無關,無法證明是因原告造成扣款,該公司蓋章不具備驗收資質,扣款單上的內容相互矛盾,説原告批一遍與事實不符;

4、短信不能證明原告所幹工程不合格;

5、證人鄒某、陳某與被告有利害關係,對證人張某的工長身份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簽訂一份《內部合同》,約定:“豐樂廣場21#樓室內批白,東單元以每平方米3元的價格承包給原告,工期按照公司計劃進行,質量為合格工程。嚴格按照圖紙與國家規範施工(超期後果自負)。第一遍完成後,付已完工程量的70%;第二遍完成後,付已完工程量的70%;剩餘工程款驗收合格後一個月內一次性付清。”包括原告施工的部分,被告將東單元的室內批白工程分包給了三個實際施工人,原告實際施工的是19至33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8萬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承認雙方是平等主體間的合同關係,由原告自被告處分包建築內批白工程,包工不包料。被告對原告實際施工7500平方米工程量沒有異議,但是對原告的施工質量有異議。原告承認自己沒有建築施工資質。經本院釋明,原、被告均表示,即使雙方合同無效,均不變更各自的訴訟請求。

又查明,被告提交的扣款單顯示:“21#樓東單元張豔中頂板批白勞務隊,在施工中不合格部分未維修。部分廚房、衞生間、陽台頂板只批了一遍。交房時由其他班組進行了維修,產生人工費及材料費從其工程款中扣除。具體費用如下:

1、廚房、衞生間、陽台第二遍批白及不合格部分維修用人工費:3960元。

2、廚房、衞生間、陽台第二遍批白及不合格部分維修用材料費:400元。總扣款為:4360元。”該扣款單落款為河南省中原建設有限公司鄭州第一分公司豐樂廣場項目部,落款時間為2010年10月7日,並有張戰勇的簽名,加蓋的印章為:“河南省中原建設有限公司鄭州第一分公司豐樂廣場項目部,非合同專用章僅限於業務聯繫,技術資料專用章”。張戰勇作為證人出庭作證,稱自己是21#樓的工長,原告對張戰勇的工長身份有異議。被告承認本案所涉工程已經(向開發商)交工。被告又稱張豔中自“中原公司”承包工程後,被告又從張豔中處承包。

本院認為,原、被告均承認雙方是平等主體間的合同關係,由原告自被告處分包建築內批白工程,包工不包料。根據原、被告的該陳述,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合同關係性質是特殊的承攬合同,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係。原告系自然人,承認自己沒有建築施工資質,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作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原、被告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屬無效。合同雖然無效,但是根據被告的陳述,被告自認本案所涉工程已經向開發商交工,被告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向原告支付約定的工程款。由於原、被告雙方對原告實際施工的工程量7500平方米無異議,對被告已付款1.8萬元也無異議,根據約定,工程款總額應為22500元(7500平方米×3元/平方米),扣除已付款1.8萬元後,被告還應當向原告支付4500元。綜上,對原告的本訴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於被告的反訴請求,本院認為,因為被告承認工程已向開發商交工,而原告又否認其施工成果不合格,所以被告應當對其反訴狀中陳述的原告施工成果不合格承擔舉證責任,還要對被告支付的修復費用或其他損失承擔舉證責任。綜合被告的舉證,本院認為,被告申請出庭作證的鄒東之、陳振輝均承認與被告是親戚關係,加之被告提交的扣款單中顯示的“交房時由其他班組進行了維修”與證人鄒某、陳某的陳述相矛盾,即證人鄒某、陳某稱對原告的施工部分又進行了維修,而扣款單顯示21#樓東單元施工中不合格部分未維修,部分廚房、衞生間、陽台頂板只批了一遍,故本院認為證人鄒東之、陳振輝與被告有較為明顯的利害關係,對該兩證人的證言本院不予採信,對鄒某某、陳某某出具的收據(存根)及用工清單也不予採信。被告提交的扣款單上加蓋的是技術資料專用章,不能作為“河南省中原建設有限公司鄭州第一分公司豐樂廣場項目部”做出意思表示的證據,並且原、被告均承認包括原告施工的部分,被告將東單元的室內批白工程分包給了三個實際施工人,原告實際施工的是19至33層,被告又承認其是從張豔中處承包的工程,而扣款單中顯示的是張某中頂板批白勞務隊施工質量不合格,因此,不能證明該扣款單與本案的關聯性,即不能根據該扣款單得出原告施工成果不合格的結論;在扣款單上簽名的張某出庭作證,但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張某的工長身份及張某與本案爭議的施工內容的關係,原告對張某的工長身份持有異議,所以本院對張某的證人證言不予採信。被告提交的手機短信內容所指不明,不足以證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原告拒不履行”。綜合以上對被告舉證的分析,本院認為,被告的舉證不足以證明原告的施工成果不合格,也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原告的施工成果支付了修復費用或有其他損失,因此,對被告的反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鄒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錢某支付工程款4500元。

二、駁回被告的反訴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5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5元,訴訟費共計7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訴於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某某

審 判 員 趙某某

審 判 員 鄭某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袁某某

綜上,就是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判決書範文的全部內容。從原告的訴求,被告的辯稱,以及法庭最後歸納的爭議焦點,最後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當我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請努力尋求法律的支持以及專業人士的幫助,最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