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析可撤銷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區別
可撤銷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允許合同當事人撤銷該合同,使已成立生效的合同溯及既往地歸於無效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與可撤銷合同都屬於相對無效合同,它們在合同效力方面的欠缺要件往往只涉及合同當事人及合同有關人員的利益,一般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兩者的主要區別如下:
1、合同有效要件欠缺的性質不同。可撤銷的合同一般只是欠缺“意思表示真實”的合同生效要件或嚴重違反公平原則如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而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當事人主體能力方面的合同有效要件,如無行為能力,無代理權、無處分權等。
2、效力狀態不同。效力待定合同處於效力待定狀態,既非無效,也非有效。其有效還是無效取決於第三人或善意合同相對人的是否追認或撤銷。而可撤銷合同在合同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並經法定機關確認無效之前,仍是有效合同;但當合同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並經法定機關確認無效後,為自始無效合同。
3、有權主張並影響效力變化的當事人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可由法定的第三人追認或拒絕追認,或由合同的善意相對人撤銷,此追認或撤銷直接向合同當事人進行,無須向法院或仲裁機關請求;而可撤銷合同只能由受損害的合同方向法院或仲裁機關請求撤銷,不能直接向合同另一方當事人要求。
4、受時間限制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第三人應在法律規定的催告追認期間內(我國《民法典》規定為1個月)作出追認或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而可撤銷合同,當事人須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否則該權利消滅。
5、在造成合同瑕疵的原因上不同。效力待定合同最大的瑕疵在於當事人缺乏締約能力和處分能力,但這類瑕疵並非不可補救,而可撤銷合同的最大瑕疵在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真實,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列的重大誤解、顯失公平、違背真實意思等。
6、在撤銷權的行使條件上不同。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對人要行使撤銷權,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必須滿足的條件是:必須在權利人追認前;相對人必須是善意的;應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撤銷意思的表示。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可撤銷合同中撤銷權行使的條件是:
(1)有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有權請求撤銷,只有對一方是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的當事人才有權請求撤銷;
(2)撤銷權不能直接對當事人行使,而必須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進行,當事人在這裏享有的只是一種申請撤銷權;
(3)當事人行使撤銷權只能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其他任何單位都沒有權利接受申請。
可撤銷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區別大致有這六個方面,不同的原因、不同的性質、不同的時間、不同的當事人、不同的行使條件和不同的狀態。只要認真區分,相信大家一定能夠分辨出來。由於其中包含着一些專業術語,大家如果有什麼不理解的地方,可以在線諮詢我們本站的律師,他們將用通俗的語言為您解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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