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合同法如何區分效力待定合同和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一、根據合同法如何區分效力待定合同和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根據合同法區分效力待定合同和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的方式為:
(1)效力待定合同的原因可歸結為合同行為人民事行為能力欠缺,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的原因可歸結為行為人意思表示不真實。
(2)效力待定合同以合同無效為原則,義務人進行了追認的作為行為之後合同方為有效,消極不作為則合同無效;可變更可撤銷合同以合同有效為原則,當事人積極為申請變更或撤銷行為並經有權機構變更或撤銷則合同無效,消極不作為則合同有效。
(3)效力待定合同義務人的追認行為可以自主完成,從而使合同成為有效合同;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當事人只享有申請權,變更撤銷權由有權機構行使,能否被變更或撤銷當事人不享有自主權。
(4)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認期限為一個月;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的申請變更或撤銷期限為一年。
二、相關法律依據
《合同法》相關規定:
第四十七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五十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第五十一條: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第五十六條: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條: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效力待定合同與可變更撤銷合同都是屬於合同不生效的狀態,因此經常會對這兩個概念混淆。事實上根據合同法是可以對其進行區別的,而對於合同本身而言,是具有部分有效部分失效的作用的。各種不同類型的合同還有着不同的説法,這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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