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紀合同民法典新增了什麼內容?
《民法典》
第九百五十二條行紀人處理委託事務支出的費用,由行紀人負擔,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這不僅僅是法律的規定,而且是對立法之前已經存在的行紀業的商業習慣的一種立法確認。從這個特點來反推可知,行紀人通常應當是一種商事行為,所以成本和風險自擔。
這裏費用,不包括行紀的報酬,是指從事行紀事務的必要成本。
“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是指當事人可以約定部分或全部費用由委託人承擔。但是,這也意味着,假如沒有約定,那麼只要是在從事行紀事務中發生的所有成本和費用,都應當是行紀人自行承擔。曾經有案例中,行紀人請求委託人支付採購貨物的採購款,還有請求委託人支付相關的税費,都被法院以此中的此條為依據駁回了。
第九百五十三條行紀人佔有委託物的,應當妥善保管委託物。
像寄售這樣常見的行紀業中,經常性地是由行紀人佔有委託物,行紀人應當以良善管理人的注意標準對委託物進行保管。
第九百五十四條委託物交付給行紀人時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爛、變質的,經委託人同意,行紀人可以處分該物;不能與委託人及時取得聯繫的,行紀人可以合理處分。
本條是上一條的補充規定。
對照條款,有文字調整,將“和委託人不能及時取得聯繫的,”修改為“不能與委託人及時取得聯繫的”。沒有實質變化。
所謂“合理處分”,是指:一要根據委託物本身的特點和狀況進行處分,二是要儘量減少委託人的損失為原則。
第九百五十五條行紀人低於委託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高於委託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應當經委託人同意;未經委託人同意,行紀人補償其差額的,該買賣對委託人發生效力。
行紀人高於委託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低於委託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可以按照約定增加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該利益屬於委託人。
本條前二款,是對於行紀人沒有按照委託人指定的價格買賣時的法律規定。所謂“該買賣對委託人發生效力”,是指在行紀人已經補償其差額的前提下,委託人不得以按買賣違背了自己指定的價格而拒絕接受這筆買賣的結果。
委託人對價格有特別指示的,行紀人不得違背該指示賣出或者買入。
本條第三款中的“特別指示”,應當是指委託人對於指定的買賣價格作出了必須遵守某個價格或價格水平的特別表示。例如,“只能以1000元賣出某物,不接受其他成交價格”,或者“不得高於10000元購入某物”,等等。有時候,出於總體銷售的計劃以及總體的商業利益,在局部的某些商事活動中,委託人很可能在通過行紀人出售貨物時,還可能特別要求將出售價格控制在低位。
第九百五十六條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除委託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
行紀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請求委託人支付報酬。
將中的“仍然可以要求委託人支付報酬”,修改為“仍然可以請求委託人支付報酬”。
行紀人按照委託人的指示,實施行紀行為時,有權以自己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與委託人進行交易活動。這是商業習慣的法律確認。行紀人行使這樣的介入權,前提是2個:1、商品是有市場定價的;2、委託人沒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所謂委託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就是指明確表示過行紀人不得成為買受人或出賣人。
第九百五十七條行紀人按照約定買入委託物,委託人應當及時受領。經行紀人催告,委託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行紀人依法可以提存委託物。
委託物不能賣出或者委託人撤回出賣,經行紀人催告,委託人不取回或者不處分該物的,行紀人依法可以提存委託物。
行紀合同《民法典》新增內容主要涉及委託人應該承擔的義務,行紀人應該承擔的責任等。除此之外,合同雖然有強制履行的制度設定,但是不能通過絕對的強制對抗當事人的意識自由,這樣是不合理,存在偏頗。具體的情況,需要以實際情況和簽署合同的當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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