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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受損怎麼辦?

先搞清楚合同相對人。運輸合同是託運人和承運人之間的,他們可以約定之間的風險承擔;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受損怎麼辦?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路貨買賣是指標的物已在運輸途中,出賣人尋找買主,出賣在途的標的物。它可以是出賣人先把標的物裝上開往某個目的地的運輸工具(一般是船舶)上,然後再尋找適應的買主訂立買賣合同,也可以是按一個買賣合同買受人未實際收取標的物前,再把處於運輸途中的標的物轉賣給另一方。

一般路貨買賣以後一種形式為多,往往是在CIF條件下買方取得賣方交付的有關貨物單證後轉賣貨物。對於在運輸途中銷售的貨物,從訂立合同時起,風險就轉移到買方承擔。但是,如果情況表明有此需要,從貨物交付給簽發載有運輸合同單據的承運人時起,風險就由買方承擔。儘管如此,如果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者理應知道貨物已經遺失或者損壞,而他又不將這一事實告知買方,則這種遺失或者損壞應由賣方負責。

出賣在運輸途中的貨物,一般在合同訂立時,出賣人就應當將有關貨物所有權的憑證或者提取貨物的單證等交付買方,貨物也就處在了買方的支配之下。因此,一般説來,從訂立合同時起轉移貨物的風險承擔也是合理的。但實際問題是,以合同訂立之時來劃分路貨買賣的風險承擔有時是比較困難的。因為在訂立買賣合同時,貨物已經裝在運輸工具上處於運輸的途中,在收集不到確切證據的情況下,買賣雙方都難以搞清風險的發生到底是發生在運輸途中的哪一段,是在合同訂立之前還是在之後。

所以公約作出了這樣的規定,即如果情況表明有此需要,從貨物交付給簽發載有運輸合同單據的承運人時起,風險就由買方承擔。這就把風險轉移的時間提到了貨物交付承運人之時,也就是説從貨物交付運輸之時起,貨物風險就由買受人承擔了。

之所以這麼處理是因為在路貨買賣中一般出賣人要轉移貨物有關單證給買受人,而貨物的保險單一般也是同時轉讓的,當貨物發生風險時,買受人就可以憑保險單向保險公司索賠。這樣就不會因此規定造成對買受人的不公平。所以,在適用“如果情況表明有此需要”的條件時,就要綜合考慮上述的情況,即是否難以確定風險發生的時間,以及買受人是否享有保險利益等。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出賣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貨物已經滅失或者損壞,而他又隱瞞這一事實不告知買方,則這種滅失或者損壞應由出賣人負責。

綜上所述,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貨物,如果已經完成交付,則風險轉移至買受人,發生運輸過程中的滅失或者損壞,由買受人負責與承運人協商解決,如果尚未完成交付,風險尚未轉移需要出賣人承擔,則買受人需要及時告知買受人,並與承運人協商解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