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代理合同效力是什麼?
我國《民法典》第171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迫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廣義的無權代理,包括學理上所稱的狹義無權代理和表見代理兩種。本條所指的無代理權人是指狹義上的無代理權人,即此無代理權人從未被授予過代理權,也就是説他未曾享有過代理權,而不包括有代理權而超越了代理權所為的代理和代理權終止後,仍以本人名義而為的代理。代理人所為的代理行為的效果如要直接歸於本人即被代理人,由本人承擔代理人所為行為的法律效果,要以代理人有代理權,並且代理行為在代理權的範圍以內為其前提條件。“代理人”如果沒有代理權,而以被代理人即本人的名義實施的法律行為的效果,在一般情況下是不能歸於本人的。
所謂無權代理合同,就是無代理權人代理他人從事民事行為所簽訂的合同。因無權代理而簽訂的合同有以下三種情形:
(1)根本沒有代理權而簽訂的合同。是指簽訂合同的人根本沒有經過被代理人的授權,就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簽訂的合同。
(2)超越代理權而簽訂的合同。是指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但是代理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權範圍與他人簽訂了合同。例如,甲委託乙購買電視機300台,但是乙擅自與他人簽訂了購買500台電視機的合同,這就是超越代理權而簽訂的合同。
(3)代理關係終止後簽訂的合同。這是指行為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原有代理關係,但是由於代理期限屆滿、代理事務完成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託關係等原因,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代理關係已不復存在,但原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他人簽訂的合同。
對於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與他人簽訂的合同,本法規定的是一種效力待定的合同。將無代理權人簽訂的合同納入效力待定合同中,是基於以下原因:
(1)無權代理人簽訂的合同並非都對本人不利,有些因無權代理而簽訂的合同對本人可能是有利的;
(2)從本質上講無權代理行為也具有某些代理的特性,如無權代理人具有為本人簽訂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也有意與本人簽訂合同,如果本人事後授權也就意味着事後對合同的承認;
(3)無權代理合同經過事後的追認,可有利於維護交易秩序的穩定和保護合同相對人的利益。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追認,是指被代理人對無權代理行為事後予以承認的一種單方意思表示。被代理人的追認應當以明示的意思表示向相對人作出,如果僅向無代理權人作出意思表示,也必須使相對人知道後才能產生法律效果。一旦被代理人作出追認,因無權代理所訂立的合同就從成立時起產生法律效力。追認權是被代理人的一項權利,被代理人既有權作出追認,也可以拒絕追認,如果被代理人明確地表示拒絕追認,那麼因無權代理而簽訂的合同就不能對被代理人產生法律效力,因此而產生的責任就應該由行為人自己承擔。
所謂催告權,是指合同的相對人催促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內明確答覆是否承認無權代理合同。催告權的行使一般具有以下要件:
(l)要求被代理人在一定的期限內作出答覆,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為1個月;
(2)催告應當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3)催告的意思必須是向被代理人作出。根據本條的規定,如果被代理人在催告後一個月內未作表示的,則視為拒絕追認。因無權代理而訂立的合同在本人追認之前,處於效力待定狀態,為了保護合同相對人的利益,本條還規定,合同的相對人還享有撤銷權。這裏的撤銷權,是指相對人在被代理人未追認合同之前,可撤回其對無權代理人所作的意思表示。被代理人撤銷權的行使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l)必須在被代理人作出追認之前作出,如果被代理人已經對合同作出追認了,那麼合同產生了效力,合同相對人就不能撤銷其意思表示了。
(2)相對人在無權代理人簽訂合同時必須是善意的,也即是,相對人在訂立時,並不知道對方是無權代理人。如果明知對方是無權代理人而仍與對方簽訂合同,那麼相對人就無權撤銷其意思表示。
(3)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我國的無權代理的合同是屬於一種效力待定的合同,滿足一定的條件後是可以產生法律效力的。當然,也有一些是無效的,我們在生活中有時與對方簽訂的合同不一定具有法律效力,因為對方很有可能是屬於沒有權限的一個行為,此時我們是注意保護自己的民事權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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